首先必须明确的是,什么是“
宪法性管辖权”?“
宪法性管辖权”是存在违宪审查制
度国家的一个法律术语,是指法院可以依据国家的
宪法行使对法律的审查权。
《基本法》虽然在香港有“小
宪法”(mini-constitution)之称,但并不表示
《基本法》的法律效力就真的与一国的
宪法一样具有至上性。在中国的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只能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从理论上说,《
宪法》才是香港的最高法律,虽然它实际上并不适用于香港地区。终审法院的法官们企图效仿美国法院,在
宪法至上的原则下行使司法审查权,声称根据
《基本法》而享有“
宪法性管辖权”,这是没有意识到香港法律制度的变化而仍用普通法的法律理念思维才出现的问题。
(2)香港法院的司法审查权限的具体定位如何?即,是否在对香港特区政府的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之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之余,还有权审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所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反
《基本法》?
香港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来源于
《基本法》,其范围不但会在
《基本法》的规定中受限,同时也要为
《基本法》的法律效力所限制。
《基本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属于基本法,是全国人大根据《
宪法》第
三十一条的规定而制定的,其法律效力和全国人大制定的其他法律一致,并无高下之分,终审法院无权以
《基本法》为根据审查和它平级的法律。这也是对法院司法审查范围的一种限制。正如终审法院在判决词中所承认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行为是一种主权者的行为。主权在国际法上是指独立权,是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在国内法上是指统治权,对领土内的一切人和物享有的排他的统治权。香港终审法院只是中国的一个地方法院,它却忽视了自己司法审查权的来源而声称其权力是主权的派生权,这是它所犯的第二个错误。
其次,
《基本法》第
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香港法院在审判案件时,还要继续保持香港原有的制度和原则对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内地学者认为其中就包括了“议会至上”原则的限制。香港终审法院的法官们却认为对司法审查权的限制只能来自
《基本法》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这是受“剩余权力”理念的影响,认为
《基本法》第
十九条所指的“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的限制”就是指同条第三款所称的“对国防、外交行为无管辖权”和基本法的其他条文所作的限制,除了法律规定之外,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就不受限制。终审法院的法官们没有理解第十九条第二款的立法原意是概括性规定,香港原有的法律原则有许多并没有成文法依据,也不可能在一个条文中全部列举,所以才有此规定。“议会至上”原则作为香港司法审查制度的基石,它对法院审判权的限制只要不与国家主权相抵触,理所当然地会被保留下来。
(3)香港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时是否恰当地运用了“目的性解释”规则?
在普通法制度下,解释法律是法院的基本任务。法院解释法律的规则有许多种,包括
文义规则”(literal rule),即按成文法条文的字面意义解释,取其最自然、明显、正常和常用的意义,而毋须顾及应用这个意义所产生的结果是否公平或合理;金色规则(golden rule),这一规则是作为文义规则的补充而存在的。按照这一规则,如果依据法律条文的表面意思进行解释会出现荒唐的结果,法院在这种情况下须另行探究真正的立法目的;弊端规则(mischief rule),它的现代版本是目的解释论方法(purposive approach),即在解释成文法条文时,必须先了解立法机关的制定目的,将法律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对个别条文的解释应与立法的原意相符合。[20]在对
宪法进行解释时,正如判决词中所宣称的,法官们往往倾向于采用“目的性解释规则”,即将整部法律作为一个整体,采用宽松的方式,探究立法的原意。
什么是“立法的原意”?“如果我们假设一部
宪法的制定者们,即使他们是一些极富经验的可敬人士,根本未意识到他们在判断方面的局限性,而且还试图把他们那种受时间局限的
宪法解释详尽而精确的强加给他们的子孙后代,那么这种假设就显然是不明智的。相反,我们应当这样假设,他们并不想阻止后人按他们所制定的宪政制度的一般精神和基本目的相符合即可。”[21]
《基本法》的立法目的在它的序言中已经表示得很明确了,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完整,保持香港的繁荣和稳定。”这是我国处理香港问题的长期一贯的方针。邓小平曾经指出:“如果用社会主义来统一,香港人民不会接受,英国人民也不会接受。勉强接受了,也会造成混乱局面。即使不发生武力冲突,香港也将成为一个萧条的香港,后遗症很多的香港,不是我们所希望的香港。”[22]在马维昆案[23]中,法官在判决词中写到:“在我看来,基本法的目的十分明确,即保持我们的法律及其制度不变(与基本法相抵触的除外)。这些法律制度反映了我们社会的组织结构。延续性是保持稳定的关键。任何动荡都是灾难性的。即使一刻的法律真空都可能会导致混乱。除抵触基本法的规定外,原有法律及其制度必须得到延续。现行的制度在1997年7月1日当天就已经存在了。这些一定是基本法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