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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制度的实证分析

  (二)证人权利问题
  证人的免证权是指公民在法定情况下可以拒绝充当证人或对某些问题拒绝陈述的权利, 又称为证言特免权,当然享有该特免权的证人可以自愿放弃该特权。规定证言特免权的原因有二个,其一是为了保护某些重要的社会关系的稳定性,从社会发展来看,保护这些社会关系的稳定比维护司法利益更重要。其二是增强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因为这些证人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或出庭作证与其职业规范相冲突,从而导致其证言的可靠性很难保证,这些不可靠的证人证言会干扰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对于证人在以下哪些关系中应享有免于作证的特权的问题,75%的被调查法官选择了夫妻关系,72%的法官选择了律师与当事人关系,61%的法官选择了神职人员与忏悔者的关系,只有28%的法官选择了医生与病人关系,而只有3.3%的人不主张赋予证人免证权。虽然我国法律还未规定证人的免证权,但是96%以上的被调查法官主张赋予证人免证权。笔者认为根据利益权衡的原则应规定证人的免证权,因为没有免证权夫妻之间就可能相互说谎,当事人就可能不相信他的律师,病人就可能不会看医生或不愿告诉心理医生自己的秘密,神职人员与忏悔者的关系就很难维持。当然对赋予免证权的证人范围、证人的免证权的例外等事项还有待进一步论证。另外,如果行使免证权将严重损害司法公正或者损害其他重大社会利益,可以限制这一权利行使。
  证人的豁免权是指污点证人与国家追诉机关合作,作为控方证人,指证其他犯罪人的犯罪事实,从而减轻或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赋予污点证人作证豁免权是证明犯罪的需要。根据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虽然污点证人了解案情,但其没有证明犯罪并可能导致自己受刑事追究的义务。在某些犯罪如贿赂犯罪、有组织犯罪中,其犯罪行为方式往往十分隐蔽,较难收集到证明犯罪的证据,因此,利用犯罪活动的参与者证实犯罪,就十分必要。对于“污点证人”是否应当实行豁免的问题,73%的被调查法官认为应当实行豁免,27%的法官认为不应当实行豁免。在认为应当实行豁免的法官中主张实行罪行豁免的,即彻底免除证人的刑事责任的占16%,主张只限于证据使用豁免的,即此证言不用作追究污点证人刑事责任的证据的占34%,主张证据使用豁免为主,罪行豁免为辅的占50%。调查结果表明为了鼓励污点证人作证,多数法官认为可给予减轻或免除其刑事责任的奖励。但是也有超过四分之一的法官反对给予污点证人豁免权,其中有人在问卷中写道:“如果给予污点证人豁免,也应该给予清白证人奖励,否则会打击清白证人作证的积极性。” 还有人写道:“对污点证人不予指控或减轻指控,会损害司法尊严和社会利益。”可见规定证人的豁免权比设立证人的免证权的阻力要大。特别是在证人作证难的现实情况下,确实要考虑规定污点证人作证的豁免权会给其他证人作证带来的消极影响。所以笔者建议暂缓规定污点证人作证的豁免权,可以根据有关立功的法律规定来鼓励污点证人作证。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行贿罪处罚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对介绍贿赂罪处罚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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