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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德国的宪法基本权利及其对立法、行政和司法的实际意义

  
  这样,一方面通过联邦宪法法院这种集中的审查,而且也由于联邦宪法法院所拥有的特殊的审查能力,也就保护了立法者。相对于其他法院而言,联邦宪法法院法官的组成和任命使得该法院更适合对于该法律的监督。联邦宪法法院的法官是由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各自组成的选举委员会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而选举产生的。这样,他们就得到了大多数政治势力的信任。如果失去了上述政治程序的支持与庇护,那么法官对以宪法为尺度所进行的立法审查将会面临重重矛盾。
  
  下面我将对另一种情况下的基本权利加以阐述,即法院的判决不是针对私人与国家,而是私人与私人之间的基本权利纠纷。首先,一般来说的基本权利,都是针对私人与国家的关系。在这个意义上,个人是基本权利的载体,而不是基本权利义务的受领者。因此个人允许不承担平等的义务。
  
  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对这项基本原则发生例外呢?对此在德国一般讨论的是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问题。例如,个人拥有缔约自由的权利,因此房东与房客间原则上讲,如果没有法律事先规定的情况下,租赁关系的合同内容是可以自行约定的。但对于某些合同——在那些合同中,房东自行规定了只允许房客使用住房建筑物的有线电视接收系统——联邦宪法法院做出了与民事法院相反的判决,将原来的判决宣布无效并撤销,因为他们认为,租赁合同中这一条款侵犯了外国房客的信息自由的基本权利,因为他这样无法接受到其本国用语的电视节目。类似问题常常出现在私人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中,特别是出现在典型的权利不平衡的情况下。
  
  结论是一目了然的,困难的是相对事实的法律构架的问题。因为基本权利只是针对国家,对此只能通过宪法审判及宪法学的特殊结构来加以解决,因为基本权利不能仅理解为是针对国家的自卫权,还应是一种宪法的价值判断。应该如何规范一个社会的秩序。基本权利作为客观价值判断并不能对在法庭上解决争议的个人发生约束,但却可以对法院本身产生拘束力,因为法院是国家的职能机构。
  
  以这样的方式,基本权利也可以对私人间的法律关系发挥作用,特别对于那些法律规定不明确、需要通过推论和推断加以满足的概念,如善良风俗的概念,缺少地会导致民法合同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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