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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德国的宪法基本权利及其对立法、行政和司法的实际意义

  
  这些对于一般行为自由所指向的基本权利侵犯的前提,同时也在某些情况下适用于许多其他的基本权利,如对健康权、生命权的侵犯,行为自由的约束,职业选择自由或财产权保障。这些基本权利在某些情况下显示出它本身具有的弱势,因为它们一般会置于一种一般法律保护之下。立法可以出于一种合法目的以适宜性为前提条件对这些基本权利加以限制。以对财产权保障为例。在基本权利第14款中规定了对财产权以及继承权的保障。但这一款同时也规定了这些权利的内容及这些权利可以通过立法者加以限制。
  
  在基本法中也存在这样的基本权利,针对这些权利在基本法当中就已经包含了额外的对基本权利的限制法律的要求。如以住宅不可侵犯的基本权利为例,在第13款中规定了,侵犯必须在基本法中规定的目的的允许下方可发生,如对生命危害的自卫。这些基本权利我们称之为带有特殊法律保护的基本权利。属于这一类的还有言论出版自由,结社自由,集会自由,书信、邮政、电讯的隐秘权以及自由迁徙权(也就是说,可以在联邦领土上的任何地方居住)。
  
  更有力的保护来自于那些从字面上看不受到法律保留的保障。属于这一类的基本权利有宗教自由、研究和学术自由,以及在室内的集会自由。但这显然它们并不是真正无限制地得到保障。当然所有的自由权利出于保护他人权利而不得不受到限制。以艺术自由为例,对它的保障应以不侵犯他人的利益为限。在德国宪法学界人们始终在寻找对此的解决方案,即对那些从字面上理解不加限制的基本权利,从一开始就受到了出于保护第三人基本权利的理由而应该受到限制,并且如何在其他法律中将这些限制具体化。
  
  最著名的基本权利我还尚未涉及。这就是基本法第一款第一款中的人类尊严的保障,人类尊严在任何情况下也不能受到侵犯。但人类尊严的保障的是什么,这个在基本法中是模糊的。但可以达成的一致意见的是,比如说任何形式的拷问都是对人类尊严的侵犯。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个新的案例:在一起绑架案中,为了救出这名孩子,有两名警察让犯罪嫌疑人供出被绑架孩子的藏身地,威胁该嫌疑人要动用刑讯,在备受瞩目的整个审判过程中,最后的结果是这两名警察被处罚了。由于出于特殊情况,这种处罚是相当轻微的。
  
  在本人展开对基本权利具体实施问题的阐述之前,请允许我进一步探讨自由权利之外的两种保障形式。
  
  我已经在前面有关宪法保障的方面时提到了有关平等的基本权利,对于我们来说,它首先是一种普通的、但在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要的权利。在基本法第三款第一项当中,通过立法者而对平等对待公民予以保障,在行政管理中要对此进行权衡,也就是说,对于不同群体的不同的平等对待,只能在有充足、合理的理由下才具有合法性。因为几乎任何一个规定都是任何一种形式的不平等对待,那么就为宪法的审查提供了一个广阔的空间。从这里我们再一次看到,合理性的审查与对于目的重要性与手段强度权衡的适宜性,是非常相似的。在司法实践中的审查,有时是对于无明显理由的不合理性可以来予以发现和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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