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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德国的宪法基本权利及其对立法、行政和司法的实际意义

  
  其次,从基本法的法条本身,可以得出相对于国家机构的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比如基本法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基本权利约束立法、行政及司法而为直接有效的权利。由此,任何一个法院都可以直接适用基本权利,对国家行为以及法律以基本权利为尺度来衡量。
  
  第三点值得注意的是,德国基本法是世界上难于更改的宪法之一。它必须经过一整套严格的程序,并且经过“两院”(即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分别、同时以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放得以修改。在实践当中,一旦宪法需要修改的时候,则需要在联邦范围内有足够的政治储备,即各政党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方能做到。这特别是对于基本权利——在一般情况下它是非常棘手、而且以前不经常使用的一种手段。
  
  那么下面请允许我进入报告的第二部分,即基本权利的保障以及侵犯基本权利的审查。
  
  首先是自由权以及财产权的保障。 这一部分我要详细展开对基本权利的保护,以及法律技术本身之方式的论述,并详尽地向大家介绍几种具体的基本权利。首先是针对立法者的保护。最一般的基本权利是指对一般行为的自由的权利。对此,还会涉及到对基本权利的侵犯以及侵犯的合理性问题。
  
  对基本权利侵犯和对基本权利侵犯的合理性问题。对基本权利侵犯和对基本权利侵犯的合理性问题。对一般行为自由的基本权利,在基本法的第二款第一项内加以保障;其规定给人的第一形象似乎很形式化。它规定,人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之权利,以不侵害他人之权利或不违反宪法秩序或道德规范为限。从这样的表述中,人们可以看出,基本权利实际上处于法律保护之下,这一点同样适用于其他的基本权利。即可以通过一项法律对基本权利加以限制。如果不是这样的话,人类的共同生活也是难以想象的。你只要设想一下,在道理交通中如果有一种不受限制的行为自由就可以了。
  
  当然,对基本权利自由的干预或者说侵犯需要使其合法化。这就需要司法审判以及宪法学中重要的“法之发现”来发挥作用。这就是我们所说的“适宜性原则”。它是一种受到普遍认可的宪法基本原则。对基本权利的侵犯只能在以下三种要件同时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方可实现,这些要件可以由法院予以审查。
  
  首先,对基本权利的侵犯必须符合一种合法的、合理的目的。在一般情况下,只要有助于目的的推动,是允许的。更为重要的是第二个要件。对基本权利的侵犯只能在这种侵犯是指向一种合法的目的为必要的情况下。这里的“必要”是指不存在一种造成伤害更小的手段。而为了达到目的,这种侵犯已经是所需要的一个最低要求。这一点一般容易满足,因为立法者会对目的加以结合、调节。但在迄今为止,在涉及到适当性和必要性标准的相关规定却并不令人满意,因此在这两个标准上我们再增加一层要件。这第三种要件即适宜性原则,这一点在德国还是备受争议,因为有人认为它使得法官拥有了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即使是必要的基本权利侵犯也只能在预设目的的重要性与侵犯强度相适宜的情况方得允许。目的与手段的关系,或许我们可以套用一句德国人的言语,更能清楚地说明这个问题:在任何情况下,涉及基本权利侵犯的问题,国家决不允许用大炮去打小麻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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