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邦德国的宪法基本权利及其对立法、行政和司法的实际意义
Ingwer Ebsen
【全文】
中国-欧盟法律和司法合作项目“走向中国宪政”2005年 北京大学英杰交流中心二楼会议室
德国宪法与其他大多数的法律制度一样,其大致可分为以下三个方面。其一是国家组织法,其二是国家以及社会的核心目及其导向,其三是有关自由的保障以及其他的对个人法律地位的一些规定。
今天,我报告的内容,将就上面的第三项,即有关自由权的保障以及一些基本权利为内容,,对此我必须从几个德国宪法的基本要素入手,否则你们将无法理解基本权利之保障这个问题。有关基本权利,我将就以下三个问题进行探讨:首先,是
宪法的体系,内容及其意义。其次是立法者及其对划定界限所采取的和为了保障权利所采取的法律技术。第三是有关基本权利的意义以及它与行政和司法之间的关系。
德国基本法在其显要的位置,也就是其序言部分的前19款当中对于自由权,也就是传统意义上的人权进行了规定。例如,对于人类尊严作为一般人类自由的保障。特殊的自由,比如宗教信仰自由、言论出版自由、集会自由、示威游行自由、结社自由、职业自由、财产权之保障,以及一般及特殊的平等权利等。此外还有自由、平等、秘密选举的权利。 另外还有针对国家行政行为的侵犯而采取的法律保护的权利。
但值得注意的是,德国基本法中对于社会权利几乎未作相关的规定。在国际上,人们将社会权利称为第二代的基本权利。实际上,这是立法者的有意所为。人们之所以对社会权利采取这种保守的态度,其重要的原因是因为这些权利相对于其他权利来说,它对于财政和经济形势的依赖是处于弱势的地位。而正是这些经济、财政的原因才是立法者手中应当掌握的、对这些社会保障实施的必要方式和条件。这些基本权利特别涉及到健康健康保障,劳动岗位,最低生存保障,以及包括家庭的财政保障,等等。当然,在基本法当中缺少这种权利的规定。那么它是如何保障的呢?它一般是通过司法审判以及宪法学来加以补偿。对此,我将在报告的后半部分加以阐述。
在一个国家当中,基本权利有哪些现实意义,这取决于多种因素的,人们只有在其相关的范畴内才能做出正确的评价。对于联邦德国,我想提出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
宪法的法律意义要全面地加以考虑。基本法对国家权力——诸如对立法权——的约束,一旦发生了与基本法不一致的情况,则会导致无效的结果。虽然这样的无效结果原则上只能由联邦
宪法法院做出,但有一系列的程序保证了相关个人当发生侵犯其基本权利的情况时,他就可以诉诸于联邦
宪法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