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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行政、强化监督及司法救济是监狱行刑法治化的必然要求

   其三、认罪与不认罪是行刑活动中的普遍性矛盾。一般行政执法活动中,执法者与相对人的关系是具有非对等性,双方之间也会有许多矛盾,但在行刑过程申,要求罪犯必须认罪,它带有惩罚性和不确定性。这种主观性评价和要求与一般行政执法活动的诸多矛盾相比,使认罪与不认罪这一特殊性矛盾成为行刑活动中的普遍矛盾。对这种特殊的普遍性行刑矛盾必须有深刻的认识却把握,才能有效解决这一矛盾使罪犯真正安心改造,自觉接受改造。
   实际上,在行刑过程中,还有许多矛盾存在,不同时期、不同监狱、不同的执法水乎,还会有许多不同的具体矛盾存在和产生,宏观世界反映了监管改造工作的艰巨性和复杂佳,也对监管改造执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行刑执法活动申,如果没有公正执法的保证,没有狱警的守法表率,惩罚会不公,改造会无效。
   (二)对罪犯权利的理性认识
   首先要从思想上认为罪犯权利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其一,罪犯作为人也有其基本的需要,而这些需要反映在法律上就是他们的权利。其二,罪犯是法律概念,而不道德概念。罪犯虽然受到了法律的制裁,但他们仍是国家的公民,仍依法享有未被剥夺的、宪法、法律赋予的权利,作为行政相对方,仍然享有参与监狱运作的权利。其三,权利与义务是统一体,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既然规定了罪犯这样那样的义务,那么,他们必然享有相应的权利。其四,各种法都是以规定法律关系主体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罪犯不仅是监狱行刑法律关系主体,也还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可见,罪犯权利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合理、合法的。它有两层含义:一是罪犯也是公民,也受国家法律约束、管辖和保护;二是刑罚关系也是一种权利与义务关系;南昌不是单纯的权力关系。由此,国家在对罪犯实施惩罚的同时,也负有保障罪犯公民权利的义务,狱警依法享有对罪犯实施惩罚和改造的权利,同时也负保护罪犯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的权利。
  其次,客观认识罪犯权利的存在形态。罪犯的权利存在四种不同的形态,第一种形态表现为依法被剥夺或限制的权利,这是刑罚本身的内容。监狱的职责就是要将这些剥夺或限制依法付诸实施。第二种形态表现为法律明确规定罪犯享有的权利,这是针对罪犯的特殊性权利,监狱必须无条件保障。第三种形态表现为法律没有剥夺,但罪犯人身自由被限制和剥夺,以致那些有赖于人身自由才能行使的权利,实际上处于停止状态,监狱可以作
  为特许权有限制的依法使用。第四种形态表现为法律没有明确针对罪犯规定也没有必须剥夺与人身自由无关的任何公民都享有的权利。这是罪犯作为公民的普遍权利,这些权利监狱必须依法保障,不得侵害。而这是最易被忽视和受到侵害的权利。实践中有一种误解,那就是这些权利法律没有对罪犯明确规定,所以罪犯不享有这些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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