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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怡涉嫌“非法出版”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但这一规定,其一,超越了它自己的适用范围。其二,甚至超越了授权给它的《出版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其三,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规章也无权对公民的宪法权利设置任何许可或行政限制。因此,无论是根据《出版管理条例》、《邮政法》、《行政许可法》还是根据《宪法》,这一规定都是明显违法的。尽管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已有足够多的理由不能成立。但申请人还是要请求新闻出版总署重新审视和修改这一明显越权的条款,或将这一规定提请国务院进行裁决,或由申请人向全国人大提出违宪审查的建议。
  
  三、关于私人印刷物的法律地位
  以下法律问题的讨论,供复议机关参考。
  宪法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出版的自由”。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解释,出版自由是表达自由的组成,“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何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其选择的其他任何媒介”。
  这一阐释中包含了对出版和表达自由的一种基本法理。即表达和传递信息与思想的不同媒介,其法律地位应该是平等的。随着复制技术的普及,私人可以通过某种复制方式,进行非经营性的信息与思想交流。这是近年来各种私人印刷品开始涌现的一个背景,这是文明进步的体现,也是对僵硬的出版审查监控制度的挑战。打印稿、复印稿、复印或胶印,开本、字体、纸张或装订方式,都不应是限制公民出版自由或区别对待的根本理由。如果公民有权将文章复印几十份,他就有权复印几百份,他也有权将它们装订成册。如果他有权将复印的文章装订成册。他也有权将胶印或采用其他任何复制技术的文章装订成册。
  《出版管理条例》针对出版市场建立了严格的和垄断性的出版审查制度。即它的第9条“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第10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全国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这个第9条也是被申请人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之一。但《条例》的第二条明确表明,其适用范围也只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在内的“出版活动”。因此尽管申请人倾向于认为《条例》的这两个条款也涉嫌违法宪法,部分剥夺了公民的出版自由。但即使以目前的《条例》来看,公民非以市场经营为目的的、未涉及发行环节的版权作品的复制品、印刷品的制作和散发,也并不在该条例管辖范围内,更不属于该条例所称的“出版活动”。而是受到宪法保护的行使出版自由的合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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