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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怡涉嫌“非法出版”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被申请人犯下的法律错误之一,是把《出版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款所说的“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当作了该条例的适用范围。根据这种解释,凡是涉及出版物或者说凡是涉及公民的出版自由,就都落在《出版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内。这是明显的滥用职权、扩大该条例适用范围,从而侵犯和剥夺公民出版自由的非法行为。也非常不明智的陷《出版管理条例》和制定该条例的中央政府于不义。比起申请人所受到的私人权益的侵害,这一点是申请人更不能接受和希望予以谴责的。因为这几乎是一个故意曲解法条的逻辑错误。申请人在此将该条款第二条抄列如下,就足以彰现这一恶意: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如果不以“出版活动”来界定条例的适用范围,而单纯从“出版物”入手。那么一个顺理成章的推论,就是新闻出版部门有权没收任何人家里拥有的任何一本欠缺合法出版手续的出版物,或任何人家里拥有的任何一张欠缺合法出版手续的音像制品。新闻出版部门也有权在街上拦住任何一辆汽车、自行车甚至任何人进行检查,然后没收其携带的任何一张盗版CD。这显然是荒唐的,甚至是任何一个有基本判断力的新闻出版执法人员也不可能接受的。而且,离开了对“出版活动”的考查,也就失去了将一份“印刷品”界定为出版物的理由。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37条涉嫌违反上位法
  新闻出版署根据《条例》制定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其适用范围就更加狭窄,仅仅适用于出版活动之一的“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该规定第二条)。而该规定所称发行,也明确规定为“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由此可见,单纯的寄递行为也不在其管辖范围内。
  而被申请人所依据的《规定》的第37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出版物的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等活动”。这是现有出版法规规章中最明显的一处恶法。它在《规定》第24条“不得发行所列出版物”之外,肆意扩大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处罚权限,对公民的出版自由、表达自由、通信自由、私有财产权乃至行动自由都构成了恶意的限制和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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