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王怡涉嫌“非法出版”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4、在被申请人的告知中欠缺了告知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权利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被申请人决定没收申请人共计906册印刷品的私人财产,涉及罚没私人财物总金额近1万元。被申请人应当在作出处罚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的《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告知书》中,未作这一告知。影响了当事人在公开举行的听证程序中进行申辩和质证的权利。仅就这一欠缺而言,该处罚决定程序不合法,亦应为非法的行政行为。
  
  二、被申请人适用行政法规错误,法律依据不足
  1、《出版管理条例》的管辖范围是“出版活动”,而非“出版物”。
  被申请人的《出版物鉴定书》将申请人托运的私有财产鉴定为“无版权记载也无内部资料准印标示”的“非法出版物”。这是该处罚决定适用《出版管理条例》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但这一适用是明显错误的。
  2001年的该条例,是直接根据宪法制定的,其目的之一是“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是无法对公民的宪法权利进行限制的。因此该条款的适用范围非常清楚,它不能约束和剥夺公民的出版自由,而只能针对经营性的出版市场的活动进行规范。申请人认为《出版管理条例》也正是这样做的。它的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再据第二条第二款的解释,“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根据该条例,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只能对印刷或复制单位,发行、销售或出口单位及上述环节中的涉嫌违法活动,进行检查和处罚。但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没有提出任何证据和理由证明申请人进行了涉及“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的任何非法的出版活动。
  而申请人寄递私人印刷品的行为,明显不属于上述“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之一。它不发生在出版活动的任何环节,因此即使排除针对邮件的非法检查行为,被申请人也无权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的第七条(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损害相对人的财产利益。更无权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基于这一条例的行政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任何条款,对申请人拥有和寄递私人印刷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