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日本的
宪法中却没有任何条文涉及国家的教育目的和教育权力。在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宪法(基本法)也仅仅规定了“教育制度应受国家之监督”(第七条),而不将教育本身视为一项国家权力。在法国宪法第五章“国会与政府之关系”中,也明确将教育排除在政府立法权之外,只能由国会进行教育立法。这些国家的政府都不介入中小学教材的选编和推广工作,所谓“审定”只是对教科书质量的一个监督程序。而右翼教科书无论是在5个学校还是500个学校使用,这个使用范围也取决于教科书市场的竞争,和政府没关系。
在英美国家的
宪法中,更没有授予政府任何的教育权力。如美国宪法对教育未做任何特别规定。因为在立宪者看来,所谓教育不过是公民的思想与信仰自由、言论自由、人身自由以及结社自由的一种汇合形式而已。因此在美国政府那里,教育问题主要体现为一个
宪法、财政和公益问题,而不是行政问题。普遍认为,美国宪法中与教育密切相关的,是第一修正案(不得干预信仰和思想自由)和第五、第十四修正案(非经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人身、财产和平等的机会)。国会立法和司法判决对教育的适当干预(如招生中的种族或性别歧视,和公立学校教育内容的政治中立),就是从这两个地方来的。
因此在维护学术独立、教育独立的宪政制度下,一个基本常识,就是政府并没有权力限制或禁止某一种历史观的教科书。哪怕是我们不喜欢、不接受的一种历史观。不管在自己的国家还是别人的国家,接受自己不喜欢的事物也有权利存在,这正是学术和教育自由的灵魂。一个可能离我们的生存经验非常遥远的灵魂。
现代国家对教育的扶持和监督,被视为国家的一种负担和责任,而不是可以因此干预和决定教育内容的公共权力。教育的内容与形式,被认为是属于个人、民间尤其是属于学校的私权范围。一个经典的表述,就是1957年美国最高法院在一项
宪法判例中,所引用的南非大学校长和学者在一次会议上发表的声明:“大学的四大基本自由是:基于学术理由,决定谁来教,教什么,怎么教,以及谁可以入学” 。
如台湾“教育部”曾经在90年代重新拟定《大学法施行细则》,其中规定“部定共同必修科目部份,由教育部召集全国大学相关人员修订”。这一规定立即引起部分立委不满,提请大法官进行违宪解释。大法官们的“释字第308号”认为,“
宪法第
十一条关于讲学自由的规定,系对学术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因此诸如课程安排等等应为大学的自治范围,故教育部邀集各大学相关人员修订共同必修科目,乃为违背大学自治之举措,侵犯大学自治的权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