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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银行业务的风险、挑战与我国银行监管法律体系的回应

  3、应继续对传统银行监管法律制度中不能适应网上银行业务的一部分规定进行相应修改和调整。如我国传统商业银行法尚未对网上银行业务的法律性质加以明确定位,而关于网上银行业务营业时间及其法律效力、关于某些电子设备如自动柜员机等的法律地位,及关于电子货币发行权与电子货币行为的风险管理等具体问题都尚待研讨和规范。
  4、在构建网上银行业务风险监管法制的过程中,银监会还应重视行业自律组织在网上银行业务风险监管规则拟订方面的作用。除了在立法过程中继续征询各方特别是银行业界的意见外,还应充分利用各银行机构及其同业公会在技术、专业、实践经验方面的优势,就技术标准、具体业务操作规章等制订行业统一规范,以补充单纯行政规章之法定监管的不足。
  5、在继续制订监管规范以及实施具体监管的过程中,银监会还应重视与证监会、保监会等其他金融监管部门的交流和合作,以便对超出传统银行业务范围的网上银行业务新品种进行充分有效监管。同时,与中国人民银行的密切协调合作和充分信息共享对于银行业监管的全面有效性以及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性而言也至关重要。此外,还须重视和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如信息产业部的沟通和协作,许多实施细则或规章的技术性部分还有赖于这些部门的专业知识支持。
  6、为网上银行业务的发展创制健康良好的综合法制环境。网上银行业务风险之法律监管实际上是一个系统性工程,虽然银行业监管机构负有法定的独立的监管职责,但由于网上银行业务本身所涉法律问题的广泛性及该业务风险的复杂性与特殊性,有效的监督、控制和管理风险并非银行监管机关凭一己之力发布一两部监管性规章便可完全实现的,它还需各相关部门或立法机关的配套行动。它不仅需要修整传统银行监管法律制度,也需要其他法律部门做出相应调整才能真正实现有效之监管。因此,构建网上银行业务风险监管法制时,还应注重在各传统法律领域解决与其相关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从而促使其他传统法律规范对相关问题及时予以明确,如制订数字签名法确定数字签名的效力,在合同法中明确有关电子合同效力的问题,在票据法中明确电子支票的法律效力,以及在税法中明确网上银行业务交易中的征税规则等,从而尽可能降低因有关法律的不确定性而导致的不必要的法律风险,为网上银行业务风险的管理和控制创造有利的法律环境。
  7、我国建设网上银行业务监管法制的进程中,还应重视国际组织,特别是巴塞尔委员会有关文件的精神和原则。银监会在加强国内监管力度的同时,应注重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监管当局间的交流、合作与协调;在制订本国国内法的同时,应关注国际层面统一规则的发展和动向。这在我国业已成为WTO正式成员的背景下,对于具有跨国性和全球性等固有特征的网上银行业务的监管而言,显得格外重要。
  
【注释】  刘春杰、简之、凌滔、谈建军:《网络银行的风险及其控制研究》,载《国际金融研究》,2000(8)。
刘海平译:《美国网上银行业务风险控制概要》,载《国际金融研究》,2000(8)。
参见陆泽峰:《金融创新与法律变革》,第10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See Basel Committee for Banking Supervision (BCBS) : Electronic Banking Group Initiatives and White Papers, 2000, pp. 22~23.
根据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作为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2003年4月。2003年4月26日十届人大常委会二次会议之后,成立了专门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即银监会),依法对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以及其他存款类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从而建立了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分工明确、互相协调的金融分工监管体制。自此,原属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业监督管理职能被剥离出来,由银监会行使。2003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的职能划分被《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案)》、《商业银行法(修正案)》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章第151623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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