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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的失衡与平衡(二)


平衡论将行政法机制归结为制约与激励机制,并非意味着制约与激励总是同样重要,行政法机制制约行政主体与制约相对方、激励行政主体与激励相对方存在着轻重之别;事实上,行政法要实现结构性均衡,就必须针对现实的行政法制实践来配置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就中国目前而言,行政法机制重在制约行政权并激励相对方有序地参与行政。

区别于管理理念重实体、轻程序,也区别于控权理念重程序、轻实体,平衡论者认为程序与实体之间是辩证统一的,不宜顾此失彼或厚此簿彼。

参见,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3页及注

行政实体与行政程序之间的关系直接受行政法价值目标的影响。管理法注重追求行政效率,因而在行政程序立法设计是就倾向于保障行政的便捷性,从而与保护相对方权利相悖;控权法注重追求公平,因而其程序设计就偏重于制约行政,这就有损于高效行政的实现。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西方盛行的“新公共管理主义”多从“行政管理”角度探讨如何解决政府财政危机、管理危机与信任危机问题,它主张公共行政应从主体中心转化为客体中心、权力中心转化为服务中心、效率中心转化为成本中心、个体利益中心转化为公共利益中心;显然,“新公共管理主义”严格区别于为公共行政管理“制度”提供理论支持的行政法平衡论。因此,行政法学要借鉴“新管理公共管理主义”的理论主张来解释行政法现象、解决行政法问题,首先必须完成观察视角的转换。有关“新公共管理”的探讨,参见,张康之:“论‘新公共管理’”,载《新华文摘》2000年第10期。

这主要包括以下四个假定前提:其一,既定的政治、经济约束条件不变;其二,既定的道德观、伦理观不变;其三,公众的效率、公平、秩序、法治与自由的价值观不变;其四,公众的利益观不变。

需要声明的是,我们这里所探讨的均衡化是针对“权力(利)结构性失衡”,而非针对特定部门行政法或者特定行政关系与监督行政关系。从总体来看,行政法的失衡非此即彼;但就局部而言,在管理法中也可能存在行政管理力度不够的问题、在控权法中也可能存在行政权得不到控制的问题,这就要求行政法的均衡化既要立足于行政法整体、又要兼顾行政法的局部,具体问题具体对待,这样才能实现行政法的结构性均衡。

鉴于行政法的结构性失衡往往造成权力(利)配置格局的僵势与思维定式,平衡论者主张综合采用削减行政权范围、改革行政管理模式、壮大社会中介组织、拓宽社会自治领域等多元方式,从整体上推进行政法的均衡化进程。

行政法在权力(利)结构重构时,削减行政权、限制行政权与“收回”不合理的相对方权利相比,可能更容易些。公众易于接受权利多多益善的观念而较少深思熟虑权利存在的社会约束条件,这就决定了偏向行政的行政法重构必然会招致极多不满与指责。因此,控权法的均衡化甚至比管理法的均衡化更加困难。

“合法”,是指权力(利)结构因被行政法所确认而合法;“不合理”是指权力(利)结构在现有的约束条件下未及最优之有背理性。

“对策均衡”是相对于“一般均衡”而言的。经济学在研究人受利益驱动所为的各种行为及结果时,借鉴和引入了平衡分析法,并进而发展成为经济分析的基本方法,将其集中、系统地用于分析经济利益关系问题所形成的一般均衡体系,构成了现代经济学大厦的基石。但是,一般均衡论正面临着“对策均衡论”的挑战。相比较而言,主张博弈的“对策均衡论”对现实问题具有更强解释力,并因此以当今主流经济学的姿态主导和预示着未来经济学的发展和实践。对于行政法平衡而言,一般均衡意味着假定立法主体完全理性,无成本地占有行政法权力、权利配置格局均衡与否的全部供求信息,并无成本地对权力(利)格局进行调整,以实现权力(利)格局的结构性均衡。

参见,埃莉诺·奥斯特罗姆:《公共事物的治理之道》,余逊达、陈旭东译,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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