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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织及处理(一)

  应当承认,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各有其局限性,依靠任何一种诉讼程序都难以理想地解决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现存的解决方法导致的结果,案件久拖不决者有之,行政判决与民事判决相互矛盾者有之(如高永善一案),不管如何,我国诉讼程序设计上的缺陷是以牺牲公民的权益为代价的。因此,寻找一种符合中国实际的解决办法已经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域外经验
  在为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情况找出一种比较符合中国客观情况的解决方法之前,我们首先应当进行比较法上的考察。
  在法国由于存在两个不同的审判系统,有时一个行政事实的解决要依赖于一个普通法院管辖的问题,也可能出现另一种情况,即一个普通法院诉讼的解决,依赖于一个属于行政法院管辖的问题,这两种情况的共同点在于一个案件本身的判决,须依赖于另外一个问题,而后面这个问题不构成诉讼的主要标的,但是决定判决的内容,这在法国称为附属问题。
  附属问题的管辖权受两个原则支配:其一是先决问题原则,即将附属问题作为先决问题而由受理诉讼案件的法院决定。附属问题的管辖权没有独立的存在,合并到诉讼案件本身管辖权内,作为先决问题,由对诉讼主要标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决定,以保持诉讼案件管辖权的完整。值得注意的是,这个原则仅适用于同一系统内部两个法院之间。其二是审判前提问题,按此原则,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在审判中遇到附属问题时,应当将这个问题交由另一个审判系统中有管辖权的法院决定。也就是说,不同审判系统法院之间的附属问题才可以作为审判前提问题。行政审判中的附属问题全属审判前提问题,由普通法院决定。审判前提问题的存在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问题确实困难,必须是附属问题的法律解释或合法性的认定真正发生困难。如果问题意义清楚,法律适用明白,受诉法院本身即可决定就不成为审判前提问题。言外之意是如果该问题本身并不困难受诉法院即可附带的加以解决。第二个条件是附属问题的解决对受诉案件的判决必不可少。由于行政法院不愿意普通法院根据先决问题原则而扩张自己对行政事务的管辖,因此凡是涉及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判断均必须作为审判前提问题由行政法院裁决。审判前提问题的法律效果是受诉法院必须停止诉讼的进行,由利害关系人就附属问题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原来受诉的法院根据其他法院对附属问题的判决,作出案件本身的判决。[vi]
  在德国,根据《行政法院法》第94条规定:“对受诉争执的判决的一部或全部取决于另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而该法律关系为另一具有诉讼系属的案件的标的,或须由另一行政机关做出确认的,法院可将诉讼中止,直至另一诉讼的审结或行政机关做出所有决定。符合诉讼集中原则时,法院也可根据申请,将受理中止,以便对程序或形式瑕疵做出补正。” 当行政行为成为民事诉讼先决问题,并经行政法院判决确定者,民事法院应受其判决拘束,若未经行政法院判决,民事法院应当自行做出判断,若当事人已起诉至普通法院,不得就此先决问题请求行政法院确认行政处分是否违法。[vii]我国台湾地区基本上沿袭了德国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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