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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规制经济的功能:个案研究

  在与行政监管权力的关系问题上,最高法院亦不是很清楚自己的定位。在“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中,最高法院审理该案的法官指出,判决体现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这体现出司法对行政监管的支持,在对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限制的问题上,司法和行政监管不谋而合。早在2000年6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证监委通知》)第2条就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然后在2000年9月29日最高法院出台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条又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接着在2001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作出终审裁决,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上述过程,从行政监管到司法解释最后落足司法裁判,权力机关行使权力的方式有别,但在价值取向上却极为相同,一个从监管的角度,一个从司法的角度,两者所传达的共同理念就是在利益衡量上对中小股东权益的眷顾。⑨从表面上看,最高法院是为了维护正义价值,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因而在这一案件上表态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但在我看来,事实并非如此简单,最高法院的立场其实意并不在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而是由于最高法院法官本身专业知识的不足或缺乏,可以直接参照行政监管机关的意见调整立场。但最高法院与行政监管部门的定位是不一样的。比如证监会,由于在上市公司与股民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强势方(上市公司)的侵权或违法行为往往会对股东产生伤害,因此,证监会的所有运作应以保护弱势投资者为根本宗旨,其定位应以保护股东权益为重心。而法院的功能是为社会公正地解决纠纷,这里的关键词是“公正”。既然证监会的定位是保护弱势投资者,这样在解决股东与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经理间的纠纷时,就可能会处于不“公正”的裁判地位,对上市公司来说就可能是不公平的。⑩此时,就需要司法机关的介入。如果是最高法院介入,那么最高法院就应当清楚自己是司法机关,是保护上市公司、中小股东还是其他各方的利益,需要的不是与行政监管部门保持立场上的一致,也不是将“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作为一种“政治正确”,而应当依靠详实准确的知识来分析判决可能带来的各种社会经济后果,从而作出最后的判断。
  “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判决实际上也体现出司法和行政监管的不谋而合,相反还存在着很大的分歧,最高法院行为影响到行政监管权力的效力。从《证监委通知》2条的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并不能得出,上市公司经过股东大会的同意就可以为其股东等提供担保。相反,《通知》仅规定上市公司为他人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而不论是否经过股东大会同意与否,上市公司以公司资产为董事等进行担保都是不被允许的。因此,另一方面,最高法院又批评证监会:该条打击面过宽,波及除大股东之外的其他关联企业,在我国公司法现有规范中,该条缺乏法律支持。11但是证监会似乎并没有领会最高法院的这一遗憾:2003年8月28日,证监会发布《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更是明确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及本公司持股50%以下的其他关联方、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禁止上市公司为本公司持股50%以下的其他关联方提供担保,而且亦可以推出即使股东大会同意,亦不允许上市公司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的结论。对于已经形成的担保合同并不当然宣布无效,而是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历史形成的资金占用、对外担保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解决措施,保证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资金占用量、对外担保形成的或有债务,在每个会计年度至少下降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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