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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规制经济的功能:个案研究

  二、最高法院与立法和行政监管权的协调问题
  尽管最高法院具有了规制市场经济活动的功能,但最高法院行为影响市场的同时,必然会涉及与同样规制经济活动的立法权力、行政监管权力的重新界定。
  在“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中,最高法院创制新规则的行为,影响立法机关对法律的解释权力。在我看来,最高法院将《公司法》60条第3款理解为是对公司行为的限制,判决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违背了《公司法》60条第3款的立法原意。因为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的立法背景,主要是为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打破不同所有制的界限,制定一部统一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加以调整,还想不到要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⑦由于《公司法》59条至第63条都是规定董事、监事和经理个人对于公司所负的忠实义务,并在第10章规定了追究公司经营者法律责任的规定,最高法院不应把其中的第60条第3款单独解释为对公司行为的限制。《公司法》60条第3款的规定更可能是为了维护公司资产的安全以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防止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防范道德风险,而不是防止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法人损害中小股民的利益。还可以看到,违背该条的法律后果仅仅是《公司法》214条第3款的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违法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情节严重的,由公司给予处分”。这应当理解为担保合同的解除,而不是担保无效的问题。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这也印证了《公司法》60条第3款中对董事、经理的内部限制条款不影响其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更进一步来看,最高法院行为旨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实际上隐含要求董事对股东承担义务,但是现行立法只规定了董事只对公司履行忠实义务。理论上,只在特殊情况下才存在董事对股东的义务,这种特殊情况是指股东为行使其股东权而实施的法律行为需依赖董事提供信息和咨询的场合。而且为更好保护股东权,“应将董事对作为第三者的股东所负之间接损失赔偿责任纳入董事对公司责任的范畴,若公司怠于行使其权利,则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可依法提起代表诉讼”。⑧无论怎样看,在“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中,最高法院的行为无疑超出了立法的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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