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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规制经济的功能:个案研究

最高法院规制经济的功能:个案研究


侯猛


【摘要】“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表明最高法院已经具有并日益增强了其规制经济的功能,即最高法院的行为并不仅仅局限于民商经济案件个案纠纷的解决,更具有形成新的经济规则的意义。但是最高法院并没有清醒的意识到这一点,在规制经济的过程中,没有协调好与立法权和行政监管权的关系;而且,由于其行为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也很难为市场提供稳定的预期。因此,有必要建立一个自我约束的最高法院运作机制。
【关键词】公司担保 规制经济 溯及效力 利益衡量 自我约束
【全文】
  【案情】
  1996年12月,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闽都支行(以下简称“闽都支行”)的前身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分行第二营业部签订两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210万元。贷款到期后,中福公司未能偿还。1998年7月28日,营业部与中福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贷款由中福公司分期归还,并提供福建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和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实业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还款保证人。中福实业公司属于上市企业,中福公司是中福实业公司控股股东。中福实业公司在提供担保时有中福实业公司董事会关于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1999年12月,闽都支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福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中福实业公司和九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裁判认为,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还款协议书》及《保证合同书》,不违反法律,应认定有效。遂判决,中福公司偿还闽都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中福实业公司、九州公司对中福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后,作为第二被告的贷款担保人中福实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请求终审裁定《还款协议书》规定的担保无效。
  2001年11月17日,最高法院作为二审法院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该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对公司董事经理以本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进行了禁止性规定,中福实业公司的公司章程也规定公司董事非经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批准不得以本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因此,中福实业公司以赵裕昌为首的五名董事通过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代表中福实业公司为大股东中福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的行为,因同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中福实业公司章程的授权限制而无效,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无效。被上诉人闽都支行答辩主张《公司法》60条第3款的规定系禁止董事、经理个人以本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并非针对公司董事会。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法》60条第3款的禁止性规定既针对公司董事,也针对公司董事会。这符合我国公司法规范公司关联交易、限制大股东操纵公司并防止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立法宗旨。中福实业公司对董事的无效行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保证合同无效,闽都支行也有过错,遂判决为:保证合同无效,中福实业公司仅向债权人承担债务人中福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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