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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下)

  前两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二百五十二条 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百五十四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五十五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五十六条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五十七条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二百五十八条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第五编 占有
  
  第二十章 占有
  
  第二百五十九条 占有,包括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基于债权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第二百六十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推定有权占有。
  第二百六十一条 无权占有,包括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无权占有,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推定善意占有。
  第二百六十二条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善意占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扣除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百六十四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能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但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五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夺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因侵夺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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