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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下)

  第二百二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可以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拍卖,但拍卖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二百二十五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财产对一定期间将要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确定债权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确定债权期间届满的;
  (二)没有约定确定债权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请求确定债权的;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的;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的;
  (六)法律规定确定债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二十九条 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参照本法有关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第十八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百三十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三十一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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