茫茫黑暗中的一线光明——浅析托马斯·阿奎那之法律思想
薛理禹
【关键词】托马斯·阿奎那之法律思想
【全文】
自西元476年西罗马的末代皇帝被蛮族将领废黜,欧洲大陆便为中世纪的黑幕笼罩了近千年之久。在数个世纪的蛮族混战中古希腊-罗马时代雄伟的城市、繁荣的商贸与灿烂的文明逐渐烟消云散了。在现代人眼中,中世纪是保守的象征,《圣经》钳制了思想,教堂是人们生活的中心。中世纪是落后的象征,西方的科技文化大大落后于东方。中世纪是愚昧的象征,僧侣阶层垄断了文化,而从不热心于文化的发展。
然而,中世纪也并非一无是处的。仅从法律角度上看,早期的蛮族法(撒利克法、孛艮第法、西哥特法等)相比于罗马法的逻辑性与完整性当然是大大落后了,甚至在某些方面可谓荒唐可笑,匪夷所思。而到了11世纪后,曾盛行于古希腊-罗马的法律、哲学、文艺思想开始逐步复兴。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是古希腊大思想家亚里士多德的思想影响,它引起了中世纪政治思想的一次深刻而彻底的革新,这场革新运动必须归功于十三世纪的意大利思想家托马斯·阿奎那。
如果说,奥古斯丁是古典时期向中世纪的转变过程中一个关键的思想家,那么阿奎那就是一个从中世纪向近代转变过程中的一个继往开来的思想家。阿奎那的学说对以前的各种思想进行折中打总、修正和发展,形成一套完整的体系。从阿奎那的代表作《神学大全》中,我们首先可注意到他对法律的独到划分。在他看来,世间有四种形式的法:永恒法(“上帝对于创造物的合理领导”)、自然法(“理性动物之参与永恒法”)、神法(神对人类生活的直接领导)和人法(“靠推理力量得出的特殊的安排”)。其中,永恒法是一切法律产生的源泉,它起源于上帝的智慧。从今天的眼光看来,“自然法”乃是抽象的法,包括构成法律的思想观念;而与今日的实在法律含义相一致的,乃是“人法”,即国家的制定法,它是人类根据自然法的一般规律而制定的适用于特点的事项的法律。
是不是只有正义的法律才是法律、只有正义的法律才值得遵守?这是一个古老的历经争论的话题。在古希腊,由主张“人治”的苏格拉底等人看来:正义源于契约。每个公民都有守法的义务,因为他是社会契约的当事人。他的守法义务是从他已参加了一个契约或协议的事实派生而来的。他已经在一个契约中同意政府的权力,明确地做出了服从政府权力和法律的承诺。既然如此,人们就不具有抵制政府做出的不正义的法律的权利。其学生柏拉图进一步阐述了这样的观念:正义的社会是一种客观的知识所统治的,而只有少数精英才可以获得这种知识。只存在唯一正确的善;只有统治者才是善的权威阐释者。苏格拉底和柏拉图给西方极权思想奠定了知识论的基础。而稍后的亚里士多德则提出了完全不同的见解:“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在阿奎那的著作中,这种见解得到了更充分的体现与论证。“法律就以下几点来说可以被认为是合乎正义的:就它们的目的来说,即当它们以公共福利为目标时;或者就它们的制定者来说,即当所制定的法律并不超出制定者的权力时;或者就其形式来说,即当它们使公民所承担的义务是按促进公共幸福的程度实行分配时。”“反之,法律也可以由于两种缘故而成为非正义的。首先,当它们由于违反我们刚确定的标准而与人类幸福不符时。其次,法律可以由于与神的善性相抵触而成为非正义的。”(见《阿奎那政治著作选》第120-121页)不正义的法律若违背了自然法,便失去了法律资格,而是“非法”,不具有约束人们良知的效力。用圣奥古斯丁的话说,就是“如果法律是非正义的,它就不能存在。”(《论自由意志》第一篇,第五章)阿奎那持相同的理解:“每一项人法在它源自自然法时,是与自然法相一致的,”但是“如果它在某一方面背离了自然法,它就不再是法,毋宁是非法。” 阿奎那不止是否认违背自然道德律令的政府法规具有法的资格,他还认为不应当遵守如此法规。必须注意的是,阿奎那认为的“非正义的法”,显然是“人法”范畴内的某些世俗统治者的制定法或是“异教”的教法。判断其是否正义是根据其主旨是否与基督教教义相抵触。例如专制者颁布的导致偶像崇拜的法令,和任何其它违背神法的法律。这种法律“不应被遵守……因为我们应当服从上帝而不是人。” 即使服从之也只是为了避免更大的邪恶。虽然阿奎那是站在宗教核心的立场上提出其观点的,但却从中诞生了近代反封建专段的法治意识的萌芽。同时,他对于暴政的警惕和对掌握世俗政权的人加以限制的要求都是近代法治观念的重要思想来源,促进了日后“自然权利”(包括洛克的抵抗权)与“有限政府”学说的诞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