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6月,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决《朱楚斌诉郑德明股份合作纠纷案》即是一例,该案的案情是原告朱楚斌与被告郑德明合资设立了长沙慧达实业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内容几经变更,注册资本为50万元,朱楚斌出资10万元,占20%,郑德明出资40万元,占80%,公司由郑德明控制。后,郑德明单独作出了公司股东会决议,朱楚斌知悉后持强烈反对意见,双方未能和解,朱虽起诉至法院请求解散公司。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41条、第
190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解散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股东会的决议,由公司自己的意志决定。原告认为其股东权益遭到侵犯,应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原告直接对被告提起终止合作协议、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这里,法院严格依法办案,判决之结果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却失去了正义。
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婚姻关系尚可以诉讼解除,严重的刑事犯罪法院可以判处罪犯死刑,以剥夺其生命的方式惩罚犯罪,区区一间公司,法院却无权解散,让失去相互信任和友情(特别是在中国人的观念中,拉起官司就等于撕破脸皮)的股东在一起继续合作共事,体验煎熬,真可谓荒谬透顶。其实,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立法中对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的仲裁裁决解散和诉讼解散是有选择性规定的,
公司法晚于这两类企业的立法制定并颁布,何以出现如此低级的错误,的确使人难解。
四
我国公司法的全面修订工作已然启动,体制转轨时期伴生的某些理念和制度上的冲突至今并未找到妥善解决的途径,须知公司的司法解散问题并不是一个孤零零的现象,它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的变革,一人公司的法律承认,公司章程的司法适用,
公司法在多大程度上照顾到国有企业的改制,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全面的不公平妨碍诉讼机制的确立,对大股东投票权的合理限制及累计投票权制度的建设,股东投资撤回权的考量,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平衡,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与监事会职权的法律切分,
公司法强制性属性的弱化等问题捆绑在一起,需要法律资源的提供者通盘考虑,恰当安排,这是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但是,毕竟公司的司法解散如同破产案件的处理那样对法院并没有形成新的专业方面的要求,
公司法一旦赋予小股东(可以要求持有公司发行股份总数10%以上的股东)申请法院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法院所作的司法审查仅仅是考虑股东之间的裂痕是否有愈合的可能,当确认股东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时裁定公司解散,并安排相关清算事宜即可。如果在法院裁定公司解散以前,大股东愿意购买小股东所持股份,并给受害小股东以适当的损害补偿形成合意的,公司应当免于解体,继续其营业。因此,仅就这一问题来讲,暂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一定的司法解释即可适应现实的紧迫需要,当然没有必要长期等待
公司法的全面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