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的司法解散
甘培忠
【全文】
一
公司是由股东们依据
公司法之规定合意创造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通常公司的存在有股东们事先确定的期限(某些发达国家如美国规定公司可以无期限地存在,法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最长寿命为99年并于届时可申请延长),公司的经营期限届满就意味着公司寿命的终结。在
公司法上,公司因各种原因彻底结束其存在状态的事实或行为被称为解散。由于公司在存在期间,负载了众多的社会关系,公司除通过正常的途径解散(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公司股东会作出解散之决议,公司经营期限届满而未形成延长之决议等)外,还可能因其经营之活动或结果严重伤害某一社会主体的根本利益而遭被动之解散,如因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而被债权人申请破产,如因公司发生严重违法行为而被行政当局决定撤销(也称为关闭),还可能因公司的存在处于违法状态或公司侵权被利害关系人申请司法解散等。但是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的司法解散,造成公司的小股东在权益遭受侵害时处于“手脚被捆绑,无法抵御凌辱”的可怜境况的局面,问题日渐严重。法律的公平如果不能表现在诉讼的程序之中,那它几乎就是一句空话。本来,公司不过是股东们协商共同投资形成合同的产物,当股东们在投资合同的履行出现不可调和的矛盾,公司的运行发生背离该投资合同所确立的宗旨,一部分股东成为自己创建的公司的受害者时,他们有权诉请法院解除这一投资合同,即请求法院颁令解散公司,这是再明白不过的一个道理。我国公司法视公司为一个其意志永远只能由股东会才能表达的封闭团体,忽视和抹杀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把股东平等的原则仅仅落实在同股同权方面,对大股东利用“多数决原则”支配公司的行为几乎不作任何节制,以致今天大股东滥权的局面无法收拾。在这个意义上讲,我国公司法是在社会整体商业意识淡泊和商业规则贫乏的草莽年代发育出来的“早产儿”,它虽然具备了一部商业组织法的基本框架结构,但它的“体质”太不发达,孱弱多病,缺钙缺铁,内容陈旧、简单和死板,立法时又过分考虑了中国特色,使得法律的规范性大打折扣,真正无法担负起调整公司行为的沉重责任。对
公司法进行洗心革面的修订已是刻不容缓的事情,其中包括赋予小股东申请法院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