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作者考虑的问题是国有股权的政府多头管理何时得以改变,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能否成为国有资产的唯一权威代表,因为2002年9月财政部曾发布《关于国有持股单位产权变动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问题的通知》,证监会发布《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02年11月证监会、
财政部、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不仅效力层面低,而且程序规定混乱。拆解国有股股份的安排以拍卖方式进行,外商、内资企业共同参与竞买时到底适用哪个文件,都有疑问,协议转让国有股份如何在证券交易场所进行,场所是指交易大厅还是证券交易所管理机关所在地,股东协议转让股份可能有谈判、签约、办理过户手续等阶段,哪一个阶段受文件的制约,均有混乱之处。
我国证监会发布的《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
19条规定,“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但这种规定没有体现为
公司法的规范,效力较低,并且由于没有具体的行为列举,因此成为一种只具号召性的笼统的口号。
在美国,公司首席执行官的任职期限一般为6-8年。首席执行官就职之初,董事会的人事通常不会有太大变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他所掌握的委任权,即指派公司重要职务的权力,将逐渐地对董事会的组成产生影响,并且董事的人选最终将呈现出巩固首席执行官本人在公司中的地位的趋势。即使他指派像他一样具有强势的、其他公司的独立首席执行官们作为本公司的外部董事,这些外部董事也将受到他的制约和影响。外部董事在董事会的决策过程中,通常会支持首席执行官的意见尤其是那些对公司业务的重要性相对缺乏了解的外部董事,很少与首席执行官产生立场上的重大分歧。参见冷静著:《美日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之研究》,载滨田道代、吴志攀主编《公司治理与资本市场监管──比较与借鉴》,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2003年1月第一版,第352页。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朱慈蕴在《中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应注意的若干问题》(载前揭书第253页)中直接评论道:“我们认为,对独立董事独立性问题不能过分强调,因为事实上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是相对的。”作者当然同意这些见解。
1989年美国宾夕法尼亚州修改其
公司法时规定任何股东不论其持有多少股份,最多只能行使20%的投票权,首次突破了一股一票表决权的传统原则。目前,全美国超过30个州政府采用了宾州的规定。参见徐燕所著《
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出版,1997年1月第一版,第234页。
与董事会中心主义相对立,强调公司的财产归属关系对公司的支配地位。西方近期在向上市公司引入机构投资者的过程中,逐渐改变机构投资者如各种基金一般不参与公司治理活动的传统做法,主张让机构投资者利用其优势的人力和管理资源介入公司管治,同时也会限制机构投资者可能利用掌控公司内幕信息进行股票炒作的行为。这种情况被有些学者称之为“股东革命”。
中矩高新技术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23日举行2002年度股东大会,股东及股东代表共7人出席,代表股份数160293638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数的35.62%。审议通过9项议案,均是全票通过,0票反对,0票弃权。见sina网,2003年5月25日。
] 这只是作者的评价。
【参考文献】[1]张维迎 产权、政府与信誉[M] 北京:三联书店;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