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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复我国上市公司的四项施治方案论证——从公司治理结构视角观察

  (三)限制控股股东对监事的提名权,由控股股东提名选出的监事不得超过监事总数的1/3。
  
【注释】  作者在此处的有感而发,主要是针对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政府管理局面所言的,矛头并非针对中国证监会。数年来,我国政府的某些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发布了成百上千的规范性文件,浩繁不迭,或朝令夕改,或自相矛盾,动辄颐指气使。作者认为,对上市公司管治制度负有启蒙培育和适当性研究责任的中国证监会应当力避政府指导企业经商的传统做法,任何成熟可行的新制度的吸纳可通过公司法证券法的修订安排,尽量减少发布行政性规范文件。
华东政法学院公司法研究中心顾功耘教授、井涛教授在《2001年中国证券市场法制研究报告》一文中讲道:“证券市场中所有的制度设计都要尽最大可能在自愿与强制之间寻求平衡。就公司而言,本质上是股东以章程为基础,聚合一定资产进行运作。公司无疑要体现资本、特别是大资本的意志。作为公司运作基础的章程,其实质是契约,是股东自治的基本性文件。所以相关法律规则都应该以股东自治为基础,强制性规则只针对特殊事项。”见顾功耘主编:《公司法律评论》(2002年卷),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第5页。此外,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江平在2002年3月22日北京大学法学院举办的“亚洲公司治理与资本市场监管研讨会”上的主题演讲中就公司法的修订宗旨发表了同样的意见。
20世纪80年代,国外学界对公司法的性质有过激烈的争论,学术上的分野主要有“公司的合同理论”和“公司的强行法理论”。前者的基本依据是公司是合同之树,主要观点有合同规则可以适应公司的种种社会关系;公司法是示范合同文本,供投资者选择;公司法是任意法。后者则以保护投资者理论、不确定性理论、公共产品理论、方便章程改进理论和防止机会主义行为理论予以反驳。后来,又发展出综合理论,提出公司法的强行规则和任意规则组合的观点。作者认为综合理论更为中肯,在中国现实条件下公司法的主要内容当然以强制性为主。
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史以来所作的法律解释(学界称之为立法解释)始自于1998年,至2002年共计有8件。其中1998年有一件,内容是中国《国籍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1999年有一件,内容是应香港特区政府的请求对香港《基本法》第22条第4款和第24条第2款第3项的解释;2000年有一件,2001年有一件,2002年有4件,内容均是刑法方面的解释。
南京大学法学院蒋大兴博士在《认真对待公司法:一个实用主义的视角》一文中对公司法在中国的冷遇感慨道:“由于我国欠缺‘商人自治’的传统,公司法规则被粗暴对待的现象不在少数。公司法本来可为企业界用作对抗行政非法干预的武器,但不仅企业界轻视公司法,司法界也未能很好地利用手中掌握的衡器化解纷争。一些法官不知道如何协调‘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关系,不能很好地理解公司法上的权益的性质,随意否定当事人基于公司法而行使的诉权。”参见蒋大兴主编:《公司法律报告》,中信出版社出版2003年版,第4页。由此可见,法学界对公司法的司法解释目前并不看好,如果大量减少强制性规范,就会大大加重司法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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