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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复我国上市公司的四项施治方案论证——从公司治理结构视角观察

  由上述情况的分析结果看,对我国公司法目前存在的强制性规范过多的现状应当加以区别,大规模削减强制性规范的立法理念稍显片面。在公司法中应当剔除那些妨碍投资和公司运营的强制性的行政性规范(本不是标准的公司法规范),它们的效率非常不确定,对法律权威和社会信用的建立极其有害。同时,在公司法修订时,逐一梳理公司法的现有规范,对其中确实落后于时代的强制性规范逐一检讨废止或作为选择性规范加以明确。从规范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角度出发,大量的强制性规范应当被吸收进公司法中,治乱世须用重典,如对大股东进行关联交易的控制规范,对董事的忠诚义务的细化要求和注意义务的规定,控股股东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承担诚信义务的规定,公司相互持股的限制条件的规定,股东大会临时会议的召集程序的规定,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决议不得限制股东诉权的规定,中小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的规定,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的要求,董事选举中的累计投票权制度的规定等。公司法中针对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的强制性规范应当完善,而不是裁减。否则,可能在公司法修订的宗旨上把握严重失当,某种混乱局面的出现会对公司治理结构带来更大的损害。 
   
  二、拆解国有大股东的股份 
  公司制企业特别是股份公司,原本产生于集合公众的资金去共同创业的投资需求。大凡向公司出资的人都有权参与公司的事务管理,这是私权利在现代企业制度上的自然体现。对股份公司来讲,权利产生于投资行为并被永久镶嵌在资本的分解单位——股份的上面,资本取代投资者成为公司信用的基础。体现这种社会价值的公司权利的分配根据和运行方程式在没有任何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超过其投资额的前提下,一股一权的规则被认为是最合理和最公平的。它首先被最初的投资者们合意商定,尔后也为各国早期的公司法确认为强制性规范。一股一权直接导致资本多数决策的公司管治模式,大股东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去参与公司事务的决策,大股东的态度往往成为公司的决定。制度的演化和发展总是在利益的对抗和冲突中实现的,大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的行为久而久之便引起了中小股东的激烈挑战,自19世纪中叶以来,西方的公司法律逐步确立了限制大股东权力的各种制度,如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大股东对公司和中小股东负有忠诚义务规则,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形成,[9]关联交易的强制信息披露的要求和利益大股东的回避表决制度,大股东投票权的法定限制制度,独立董事制度等。 
  我国公司法颁布之际,国有企业改革巧遇向现代企业制度模式转轨,公司法承担了特殊的历史使命,即必须为国企改革服务。其实,制定和颁布公司法也是国企改革深度发展的理性选择。于是,一批又一批资产相对优良的国企被改制成了上市公司。数年后,问题接二连三地暴露出来,上市公司家家有假,户户作弊,发起人入资资产虚构或劣质,公司的财务报表严重失真,公司几乎变成了大股东的金库,新生的证券市场处在风雨飘摇之中。原国家经贸委副主任陈清泰总结道:“不少企业翻牌为公司后,法人治理结构被严重扭曲,穿新鞋走老路,没有超越旧体制。”我国政府和经济学界、法学界检讨上市公司成败得失以及所提就诊方案可谓是林林总总,其中公认的一个问题是国有股一股独大。本来,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得由5人以上的人为发起人,但对国有企业改制却允许1人独立发起;上市的指标也为国企大开绿灯。从经济资源的分配上看,公司法几乎成了国企改革法,其代价是它作为市场主体法的规范性受到了深深的伤害,它的传统价值在国企改革面前统统被贬值。比如,我国公司法很看重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不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转股也有严格的程序规定,但对国企改制为公众公司则惟恐个人股东坐大,动摇国有经济的主导地位,不仅许可一人发起,而且不允许国有股份转让,其持股一般达到公司股本总额的70%左右。1996年出席青岛双星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股东居然只有一人,中小股东不仅是因为“搭便车”[10]而不出席会议,还因为超大型股东完全控制了公司的全部事务而怠于出席股东会。一股独大造成公司股东会意志的绝对集中,股东会的功能渐渐萎缩了。近年来,为解决上市公司一股独大的问题,我国政府和学界精英遍采方术以求摆脱困境,如过分容忍公司配股或以配股为条件的分红送股,启动基金发展机构投资者,尝试淡化国有股的高启比例,发展由政府严密监管的不流通股的协议转让市场以及新近被搁浅的国有股减持计划,[11]MBO方式(即Mnagement Buyouts,中文译作管理层融资收购)[12]等。作者以为,减持国有股的方案设计情况复杂,MBO难以防范道德风险(Morol Hazard),而一股独大的局面应当从速改变,其他的作法对于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难有规模效应,笔者主张采取拆解国有股股份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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