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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制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是中国《反垄断法》的必然使命

   首先,如果以是否“滥用行政权力”为界定标准,那么反垄断执法机构必须先行审查行政机构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指反垄断法外的其他法律",这种复杂的审查,无疑不利于及时制止限制竞争行为,消除限制竞争行为造成的危害。 
   其次,如果以行政行为违法与否,滥用还是得当行使为标准来判断是否应受到反垄断法的规范,实际上是授予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行政机构的行为是否属于其职权范围来进行审查的权力。这样,执法机构的执法权将不限于反垄断法,而是侧重于行政法的实体及程序的审定,这已超出了反垄断法执法机构本身的职权范围。 
   再次,如果仅仅限于滥用权力行为才构成违反反垄断法,则意味着正常的职务行为在可能导致限制竞争的后果的情况下,均不会受到反垄断法的追究。这样的标准肯定不适宜适用在我国这样的法制尚不够健全的社会条件下。当然,反垄断法对于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禁止,不以滥用权力,即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为前提,并不是说所有的行政性限制行为一概受到反垄断法的追究与制裁而无一例外。笔者主张,对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职责行为,以及因执行中央行政机关!国务院"的政策、决定所引致的限制竞争行为。实际上,该行为应属贯彻国家宏观调控经济政策目标行为"应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如果行政机关因执行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的规章、政令所引致限制性竞争行为,就应适用反垄断法。贯彻这样的适用原则,既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协调一致,又维护了竞争政策和竞争法在国家经济政策以及法律体系中的适当地位。 
   因此,以行为后果———是否形成限制竞争来判断界定事实上行政机构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可以说是较理想和科学的立法选择。以是否导致限制竞争的后果来界定事实上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是对行政机构行使经济管理职责的一种法律约束,对行政机构的干预经济行为竖起了一个法律“界桩”:凡违反了竞争法中的禁令,导致了限制竞争的后果,则违法必究、执法必严。这样有利于树立竞争法“经济宪法”的地位,有利于建立和维护竞争秩序。 
   另外,反垄断法除了用定义界定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之外,同样可借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经验,将定义式的共性界定与列举式的个性界定结合起来。 
  3、设置独立的、权威性的反垄断执法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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