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的学者中多以“行政性垄断”来称呼与经济性垄断相对的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运用行政权力实施限制竞争的行为。具体来说,即指凭籍政府机关或其授权的部门、单位所拥有的行政权力,而使某些企业得以实现垄断,或限制竞争的一种状态和行为。对此类行为称之为“行政性垄断”似有不妥之处。
首先,在此类行为中实施行为的主体确实是行政机关,并以此而有别于经济性垄断。但是,此类行为实施的法律后果却是某个地区、某个行业的垄断,并不是行政机关本身处于垄断市场、垄断价格的地位。行政机关实施不当行政行为为因,造成行业垄断、地区垄断为果。实际上行政机关行使的这种不当行为的实质已不是一种单纯的行政行为,其实质就是一种限制竞争行为。
其次,我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作了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对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迄今为止最具法律权威性的规定,在《反垄断法》的征求意见稿中也作了大体相同的规定。从法条的规定中可见,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不当行为,既可能造成对市场结构的破坏,形成企业对一定市场的独占或控制;有时,也可能不直接造成对市场结构的破坏,并不一定造成地区或行业的垄断,而是造成事实上的卡特尔或联合行为!如带有行政色彩的价格联盟"或强制交易行为等等。泛称“行政性垄断”也有外延过宽的弊端,因此还是称为“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为妥。
最后,现实经济生活中的行政垄断有些情况下是政府作为国家的代表从社会总体利益考虑而作出的制度安排。统称行政干预经济为行政性垄断也有过于宽泛的缺陷。任何一个国家的竞争法中都会为超乎一般经济性考虑的政治性、政策性条款留出例外,如在一定的关系民族安全利益的高科技产业,应由国家实行一定的垄断经营。统称“行政性垄断”容易把必要的政府管制与阻碍市场竞争发展的限制竞争行为混淆起来。
2、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在反垄断法中的界定
对于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界定究竟是着重考察行为本身的合理合法性,还是以行为造成现实的限制竞争后果为构成要件%笔者以为以违法行政的权力“滥用”作为界定标准,有难以操作以及执法机关无权认定之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