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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胎的法律性质及其民法保护

  产妇的胎盘被认作医疗废物是可以的,因为胎盘与尸体以及死胎的性质不同。胎盘是分娩时产出的人体组成部分,脱离人体之后,就不再是人体的组成部分,不再是人格的载体,变为物的属性。但是如果将胎盘也当作医疗废物擅自处置,从伦理道德上观察,没有大的问题,但是却存在是否侵害所有权人的权利问题。因此,也不能轻易地处置,否则也面临涉及侵权的起诉。
  四、对死胎享有的权利不是完全所有权,有必要进行法律限制
  死胎的本质属性是物,因此,对于死胎应当确定所有权人。首先,死胎的所有权不能归属于死去的胎儿,因为它没有出生过,也不存在享有权利的问题。其次,死胎也不能由医院享有所有权,而正是由于医院认为死胎是医疗废物,他们才享有所有权,有权进行处置,这种认识没有任何法律根据,而且也不符合社会伦理观念,社会心理也不能接受这样的意见。最后,应当确定的是,死胎的所有权归属于产出死胎的产妇。
  确定死胎的所有权归属于产出死胎的产妇,基于以下理由:第一,死胎是产妇的身体组成部分,脱离了她的身体,就变成了独立的物。这种物的所有权,由产妇原始取得。第二,产妇与胎儿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如果胎儿出生,产妇就是出生的婴儿的母亲。死胎产出,尽管它没有法律人格,但是它曾经有可能与产妇形成母子的身份关系。因此,死胎的所有权归属于死胎的产妇,是有身份权的基础的。第三,按照社会伦理观念,即使是胎儿,怀孕的孕妇也是他的母亲,认为死胎的产妇是死胎的母亲,并且其母亲作为死胎的所有权人,也有坚实的社会基础。
  分娩死胎的产妇对死胎所享有的所有权并不是完全的所有权,这种所有权更多的是对死胎的身份关系的承继和对死胎感情的保留,并且不能用以收益、抛弃、长期占有死胎而不处置等为其内容。这种所有权的内容是:第一,对死胎享有管理和殡葬的权利;第二,对死胎享有部分处分权,但仅限于不违背善良风俗的死胎捐献与合法利用;第三,对于捐献死胎给予补偿的收取权;第四,当死胎受到侵害时,享有防止侵害、损害除去的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五、对于死胎可以采用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保护方法进行保护
  死胎既然具有物的属性,同时又具有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伦理道德因素,因此,其基本保护方法为物权保护方法,同时兼采人格权保护方法。
  依据物权的保护方法,对于侵害死胎的,死胎的所有权人可以基于物权请求权请求司法保护,也可以基于侵权请求权请求司法保护。物权受到侵害,死胎的所有权人可以依据物权请求权,请求除去侵害、消除侵害后果以及请求损害赔偿。如果依据侵权请求权进行保护,受害人应当证明侵权责任构成,即应当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的要件。未经死胎的所有权人同意,医院方将死胎作为医疗废物擅自处置,其违法性在于医院方不是死胎的所有权人,而是死胎的所有权的义务主体,负有不作为的法定义务,它违反了保护死胎的不可侵害义务,具有违法性,其行为方式为作为;损害事实则表现为侵害了死胎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并造成了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其损害具有双重性;其他的因果关系要件和主观过错要件不言自明,本案均已具备。因此,本案医院的行为构成侵权责任,医院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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