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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胎的法律性质及其民法保护

死胎的法律性质及其民法保护


杨立新


【全文】
  一、死胎被当作医疗废物被医院擅自处理引发的案例
  原告焦某怀孕之后,由于患感冒,在一个无照经营的诊所治疗过。随后其胎儿的胎动逐渐减少,到某医院治疗时,胎儿已经没有胎动,诊断为胎儿死亡。如果进行阴道分娩,可能会对焦某的生命造成威胁,因此,焦某被转到另一医院进行剖腹产手术。2005年3月4日凌晨,她产下一8斤重的死胎。焦某及其夫向警方举报无照经营诊所的问题,需要对死胎进行尸检以作为证据。但焦某等在找到该医院的医生要求领回死胎的时候,医院告知他们,该死胎已经作为医疗废物被处理掉了。其理由是,法律意义上的尸体对应着“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死胎在母体中就已经死亡,没有经历出生的过程,因而不是尸体,应当像胎盘等一样按照医疗废物对待,院方有权自行处置。如果患者需要保存,则应当事先声明并交纳保存费用方可。焦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医院赔偿精神损害等损失4.5万元。
  这一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死胎的法律属性究竟是什么?应当归属于何方所有?应当怎样进行司法保护?如果认为死胎属于医疗废物,那么医院自行处置就是合法的。如果认为死胎属于物的性质,那么就存在物的支配权的问题。正因为如此,本案具有特别的典型意义。
  二、由于胎儿没有出生不具有法律人格,因而死胎不是尸体
  死胎和尸体确有不同。尸体是自然人死后身体的物化形态,因而尸体具有特别的意义,尸体本身具有三种特殊的利益因素,即死者的人格利益因素、亲属的身份利益因素和社会的伦理道德因素。法律保护尸体的法理基础,是法律对自然人死后的身体利益和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
  相比较而言,孕妇产出的死胎没有经历出生的过程,没有以人的形态存在过,自始就没有享有过法律人格,也没有享有过民事权利。因此,不能认为“死胎就是尸体,就应当完全按照尸体的保护方法一样进行保护”。
  三、死胎是作为人的先期形态即胎儿的生命力丧失的表现形式,同样具有尸体所具有的特殊因素
  但是,如果就此认为死胎不是尸体,因而就不予法律保护,也是完全不对的。死胎与尸体具有相同的性质,即死胎也具有物的属性,但不是一般物,而是特殊物,对于死胎的法律保护,是向人出生前的延伸保护,即人的先期人格利益,保护的是人的先期形态的身体利益。因此,死胎不是医疗废物!它具有人类尊严和感情,具有人格利益因素以及近亲属的身份利益因素。认为死胎是医疗废物,就是对人类尊严的亵渎,对人的感情的亵渎,对死胎中包含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亵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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