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来着重看一看本案一审判决是如何提到著作权问题的(注:因本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一、二审判决当中形式生效的是二审判决,而实质生效的则是一审判决的内容):该判决在确认讼争的44本教案本在被告学校处的前提下,认为要判断学校不退还或不能退还给原告高丽娅44本教案本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了高丽娅的合法权益,关键在于该44本教案本是否应属高丽娅所有。首先,教案与教案本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教案即教学方案。教案本是记录教案的一种载体形式。本案讼争的教案本在未使用前,是由学校购买后,为完成教学任务作为办公用品发放高丽娅,其发放的目的是为了让高丽娅将其教案再现于该空白教案本上,并无转移教案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而所有权的部分权能是可与所有权人分离的。故学校将空白教案本发放给高丽娅,仅是对空白教案本占有权的转移。该空白教案本不管由何人占有,其在性质上系学校财物,应属学校所有。其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三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二条、第
四条的规定,教案不属“作品”范畴,不受
著作权法的保护。高丽娅将教案记载于被告发放的空白教案本上,是基于被告的工作安排,完成工作职责的要求,教案质量高低所带来的教学效果优劣的后果是由学校承担。编写教案的行为应为一种工作行为,所编写的教案应为工作成果,学校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第三,关于记录有教案内容的教案本所有权的归属,我国法律对类似情形无明确规定,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亦无相应规范;在实践中,学校收回教案本,系出于检查、监督教学即教学管理工作的需要;并且原、被告之间就学校收回的教案本是否予以返还并无明确约定。 因此,原告高丽娅要求返还教案本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判决:驳回原告高丽娅的诉讼请求。
很明显,一审判决驳回高丽娅诉讼请求的理由是高丽娅要求返还教案本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而认定高丽娅要求返还教案本的请求于法无据的理由有三:首先,发到高丽娅手里的空白教案本属于学校所有;其次,高丽娅所写教案不是作品,不受
著作权法保护,高丽娅编写教案的行为应为一种工作行为,所编写的教案应为工作成果,学校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第三,对于载有高丽娅所写教案内容的教案本的所有权的归属,法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约定。在这里,高丽娅所写教案的著作权问题与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之间具有毫无疑问的逻辑上的联系:一审法院显然意识到,仅仅强调空白教案本属于学校所有根本不能解决问题,因为高丽娅起诉要求返还的是载有她自己所写教案内容的教案本,而载有教案内容的教案本与空白教案本之间显然无法划等号,要界定载有教案内容的教案本的权利归属,必须先界定教案本上所载教案的归属,而要界定教案的归属则不得不涉及到教案的著作权问题。正是基于上述思维逻辑,一审判决才在首先肯定空白教案本属于学校的基础上,用了相当的篇幅阐述关于高丽娅对其所写教案没有著作权,教案作为工作成果应由学校支配的问题,最终达到无论从教案载体上还是从教案内容上都全盘否定高丽娅权利主张的目的。二审判决与一审判决唯一的区别在于:一审判决根本否认教案是应受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二审判决毕竟还承认教案是包含了教师个人经验及智慧的职务作品,但又简单地认为职务作品应属学校所有。一、二审判决涉及著作权问题的的共同目的都是否认高丽娅对于教案的著作权以达到否定高丽娅的诉讼请求。如果对于教案的著作权问题不作有利于学校一方的认定,一、二审判决是无法作出驳回高丽娅诉讼请求的判决的。可以明确无误的下结论说,否定高丽娅对于其教案的著作权是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的必要条件和内在基础。教案的著作权问题与本案一、二审判决之间的关系至此应该是比较清楚的了,它并非如前面某些人所说的是一、二审法院多管闲事、或象再审判决所提到的应该对著作权问题另行起诉,而恰恰是不可分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