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意志与控制能力是不能适用死刑的合理内核。从犯罪构成理论上讲,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是不可缺少的要件,某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符合由主、客观方面组成的犯罪构成。
刑法第
13条的规定,是贯彻“无行为无犯罪”
刑法格言,而
刑法第
14条、第
15条的规定,则是贯彻“无罪过不为罪”
刑法格言;因此,任何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主观方面必须有故意或过失,而无论是故意或过失都强调人的认识与意志因素。
刑法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之所以不适用死刑,是因为未成年人不能充分认识自己的行为及控制力弱有关系,那么作为身心逐渐衰老,器官功能都随之减弱的老年人其认识也会逐渐迟钝、其控制力也会减弱,对其不适用死刑当然是合理内核。
第三、免除死刑能促进社会和谐,更符合刑罚的目的。我国刑罚的目的是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所谓特殊预防是防止犯罪人本人重新犯罪,所谓一般预防是警戒社会上不稳定分子,防止他们走上犯罪道路。老年人身心衰弱,其再犯能力较差,无须从肉体上消灭其来达到防止本人重新犯罪的目的。对老年人处以死刑,也不能有效地警戒社会上不稳定分子,反而让一般人过于刑罚过于残酷,不能体现"慎刑恤罪"的原则,使
刑法得不到公众的认可,更谈不上达到刑罚的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会遇到有些人年过60岁依然身体健壮、敏捷,其再犯能力较强,因此,在对待老年人的死刑上,笔者认为应理性地对待,确定相对合理的不适用死刑的年龄界限。笔者建议在
刑法第
49条后增加一款“审判的时侯年满60周岁的人可以不适用死刑,年满80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作为第
49条第2 款的规定。立法中用“可以”表述,是指不适用死刑是原则,适用死刑是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