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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认定

  (四) 犯罪的主观方面。 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行为人构成聚众斗殴罪前提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 一般认为,聚众斗殴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根据刑法理论,作为罪过形式之一的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 笔者认为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故意应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刑法14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在实践中,行为人聚众斗殴的目的一般不是为了个人的利害冲突,也不是单纯为获得某物质利益,而是公然蔑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秩序。行为人寻求刺激或其他目的时,而进行或参与聚众斗殴,放任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后果发生的行为,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且刑法并未将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方面限定为直接故意,因而没有必要将间接故意排除在外。如例二中的吴某,其没有实施斗殴,不能因其喊一句 “今天下午不用上班,先跟江西人打架打掉再说”的话,而说明有直接犯罪故意,但其在河南籍民工张某与江西籍民工杨某因争凳子发生争执被打伤后没人送到医院包扎伤口,引起河南籍民工非常气愤的情况下,讲了这句话,明知会煽动、唆使河南籍民可能引起聚众斗殴,并且实际上是由于其煽动、唆使引发了二十多名河南籍民工与十几名江西籍民工之间的大规模斗殴,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的危害结果,这种是吴某放任发生的(间接故意),依照其在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应予以追究聚众斗殴罪的刑事责任。
  问题二、对刑法292条第1款规定的加重情形的理解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认定。“多次聚众斗殴的”中的“多次”目前尚未有明确司法解释。盗窃罪中“多次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是指一年以内入户盗窃或者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在司法实务中,一般把“多次”理解为在一定时期内实施犯罪行为三次以上。笔者认为“多次聚众斗殴的”应理解为三次以上聚众斗殴。在界定“多次”应注意以下问题:1、“多次”应是未受处罚过的聚众斗殴行为,已受处罚的聚众行为不应再计入多次之内,否则有悖“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2、“多次”应要求每次行为已构成犯罪,3、聚众斗殴是多次还是一次,关键分清是连续犯还是持续犯。如果从聚众斗殴的预备到停止这一个完整过程中,行为人为追求其犯罪目的而暂时间断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或是临时变换斗殴场所的,是持续犯,应作一次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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