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认定

  2、“斗殴”的理解。根据《新华字典》的解释,斗”是对打、比赛胜负之意,“殴”是打人之意;从字面上理解,“斗殴”中的“斗”是“争斗、斗争”,所以,“斗殴”是指相互以暴力攻击对方身体的行为。在认定 “斗殴”时,应注意以下问题:(1)斗殴双方均是非法以暴力攻击对方的身体,不存在一方非法,另一方合法(如正当防卫中的反击)的情况。(2)斗殴中的暴力具有损害人身健康或剥夺生命的性质。(3)斗殴须双方同在犯罪现场,即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相聚。如例一,李某伤害林某的地点不是李某与林某约定斗殴的地点,不宜按聚众斗殴罪处理,应故意伤害罪论处。
  (三)主体要件。聚众斗殴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聚众斗殴罪为聚合性共同犯罪,依照刑法292条规定,并非所有的参加者都为本罪的主体,只有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才构成本罪的主体,其要旨在于防止刑事打击面过宽,导致刑罚的滥用。
  那么 “首要分子”的内涵如何界定? 刑法97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据此,聚众斗殴罪中的首要分子系指聚众斗殴中的组织者(纠集者)、策划者、指挥者。无论这类人是在聚众斗殴任何一犯罪形态中 ,其首要分子的地位不变,皆属聚众斗殴罪主体。犯罪活动发起、 召集、串连他人的核心人员,是在犯罪中起组织作用的犯罪分子;为犯罪活动献计献策的人,或首先提出犯罪意念、意图的人员,是在犯罪中活动中起策划作用的分子;在斗殴中起带头作用、表率作用的人员或指挥人家如何干的人员,通常具有一定威信、起坐镇作用,是在犯罪中活动中起指挥作用的分子。如例二中的吴某,可认定为首要分子。
  聚众斗殴中“其他积极参加者”如何界定呢? “积极”、“参加”,表明行为人参与犯罪时具有积极性、主动性的主观故意;在客观上表现在为参与聚众斗殴而积极地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或提供其他帮助行为,也可能是临时纠集在一起主动、积极同对方殴斗,其行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可体现在聚众斗殴过程中的每个阶段;如例二中的吴某某、王某、唐 等人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假如那些被动消极、被胁迫的参加者,则不能以“其他积极参加者”论。另外,其他积极参加者构成犯罪时,其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可能是主要作用,也可能是次要或辅助的作用,应当根据其实际所起作用的大小,而认定其系主犯还是从犯。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