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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认定

  三、研讨与分析
  问题一、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
  聚众斗殴罪是司法实践中较常见的一种犯罪行为,脱胎于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刑法292条采用简单罪状的方式对该罪作出规定,未对该罪罪状进行叙明,导致司法实务、理论上有不一认识,本文有必要从理论上对其犯罪构成要件进行阐述。
  (一)客体要件。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有时也致人伤害或死亡,侵犯了他人人身健康权或生命权。一般认为,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对公共秩序理解,理论界上有很多观点,通说认为,公共秩序是指根据法律和社会公益确立的公共生活规则所维持的社会正常的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非公共场所秩序,笔者认同通说。行为人在聚众斗殴中虽未造成人员伤亡或只造成轻微伤或公私财产损失(即未侵犯他人人身健康权或生命权)的情形,但是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因而他人人身健康权或生命权并非为聚众斗殴罪的客体。如例二,吴某等人在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开发区工地职工食堂内进行斗殴,是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由于食堂是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开发区工地职工们日常生活中应当遵守的生活的场所、秩序,也是一种社会公共秩序。
  (二)犯罪的客观方面。聚众斗殴罪,是“聚众”和“斗殴”两个方面的结合,其客观行为表现在“聚众”和“斗殴”。那么“聚众”与“斗殴”是如何理解?
  1、“聚众”的理解。根据《新华字典》的解释,“聚”是会合、集合、纠集之意,“众”是多人之意,“斗”是对打、比赛胜负之意,“殴”是打人之意;那么,“聚众”是会合、集合、纠集多人之意,“众”字由三个“人”字组成,古语曰“三人为众”,所以 “聚众”指会合、集合、纠集三人以上。理解“聚众”时注意把握以下问题:(1)聚众既可以是事先纠集、召集,也可以是临时纠集、召集。对于临时的聚众,如果存在明确的纠集、会集行为,当然可以认定其斗殴行为系以聚众的方式实行,但对于没有明确的纠集、召集行为的情况,也不可一概否定其属于聚众。如例二中的张某带领河南民工到食堂斗殴是事前纠集、会集,王某、唐某临时主动参与正在进行的聚众斗殴,可以认定王某、唐某二人的斗殴行为属聚众的方式。(2) “聚众”是体现“斗殴”聚众化形式,不是聚众斗殴罪的实行行为,而仅是强调“斗殴”的一种形式。这是因为聚众行为是为斗殴而作准备的活动,尚不会对公共秩序造成现实的直接损害,因而属于预备犯罪的性质。 (3)一方纠集三人以上与不足三人的另一方发生斗殴的定性。对此,司法实践中有争议,一种意见认为不宜聚众斗殴罪定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按聚众斗殴罪定罪。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即只要斗殴中的一方行为人具备聚众的要求,就可构成本罪。这是因为,只要斗殴双方中有一方属于聚众,其行为就具有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性质而须作为犯罪处罚。如例一,林某等人与李某约定在泗溪南溪隘门斗殴,双方均有斗殴的故意,符合聚众斗殴的犯罪构成;又如例二,江西民工王某虽没有有事先的聚众行为和斗殴的预谋,但事中为了帮忙老乡殴打对方,不是针对明确的伤害对象,而临时起意积极参与斗殴,具备了互殴的故意,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否则,就明显违背了刑法规定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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