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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理事会1997年10月6日关于对来源于非欧洲共同体国家的补贴进口货物可采取的保护措施的第2026/97号条例(欧福永 刘琳 译)

  8.委员会对关于要求的损耗扣除是否属“正常”的裁定应酌情考虑生产工艺、出口国产业的一般经验以及其他技术因素。委员会应记住的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如损耗的数量打算包括在税收或关税退还或减免中,则出口国家的主管机关是否已经合理计算此种数量。
  附件3 关于确定替代退税制度为出口补贴的准则
  第一部分
  对于在生产另一产品过程中消耗的投入物所征收的进口费用,如该另一产品的出口中包含与被替代的进口投入物相同质量和特点的国产投入物,则退税制度可允许对进口费用进行退还或退税。按照附件1中的出口补贴例示清单(i)款,替代退税制度如使进口费用的退税额超过最初对要求退税的进口投入物所收取的进口费用,则构成出口补贴。
  第二部分
  作为按照本协定进行的反补贴调查的一部分,在审查任何替代退税制度时,委员会应根据下列依据进行:
  1.出口补贴例示清单(i)款规定,国内市场的投入物可替代在生产供出口产品过程中的进口投入物,只要此类投入物与被替代的进口投入物在数量、质量和特点方面均相同。核实制度或程序的存在很重要,因为这样可使出口成员政府能够保证和证明要求退税的投入物数量不超过类似产品的出口数量,且无论以何种形式,对进口费用的退税不超过原来对所涉进口投入物征收的费用。
  2.如替代退税制度被指控授予补贴,则委员会应首先着手确定出口成员政府是否已建立和实施核实制度或程序。如确定此类制度或程序已实施,则调委员会随后应审查核实程序,以确定其是否合理、是否对预定目的有效以及是否依据出口国普遍接受的商业做法。如确定该程序符合此检查标准且有效实施,则不应认为存在补贴。委员会可能认为有必要依照第12第第6款的规定进行某些实际的检查,以便核实信息或使自己确信核实程序正在得到有效实施。
  3.如不存在核实程序,或此类程序不合理,或此类程序已设立并被视为是合理的,但被视为未实施或虽实施但无效,则可能存在补贴。在这类情况下,需要出口成员依据所涉及的实际交易进行进一步审查,以确定是否发生超额支付。如委员会认为必要,则可依照第2款进行进一步审查。
  4.对于允许出口商选择特定进口装运货物并因此要求退税的替代退税规定的存在本身,不应被视为授予补贴。
  5.如政府对在其退税方案下任何退还的款项支付的利息,在实付或应付利息的限度内,则被视为存在(i)款意义上的对进口费用的过量退税。
  附件4
  (本附件复制了农业协定附件2。本附件中没有解释的术语或表述,或不能从其本身作出解释的术语及表述可根据农业协定的上下文进行解释。)
  国内支持:免除削减承诺的基础
  1.要求免除削减承诺的国内支持措施应满足如下基本要求,即无贸易扭曲作用或只有极少的贸易扭曲作用,或对生产没有或只有极少的影响。因此,要求免除削减承诺的所有措施应符合下列基本标准:
  (a)所涉支持应通过公共基金供资的政府计划提供(包括放弃的政府税收),而不涉及来自消费者的转移;且
  (b)所涉支持不得具有对生产者提供价格支持的作用;另加下列特定政策标准和条件。
  政府服务计划
  2.一般服务
  此类政策涉及与向农业或农村提供服务或利益的计划有关的支出(或放弃的税收)。它们不得涉及对生产者或加工者的直接支付。此类计划包括但不仅仅限于下列清单,应符合以上第1款中的一般标准和下列特定政策条件:
  (a)研究,包括一般研究、与环境计划有关的研究以及与特定产品有关的研究计划;
  (b)病虫害控制,包括一般的和特定产品的病虫害控制措施,如早期预警制度、检疫和根除;
  (c)培训服务,包括一般和专门培训设施;
  (d)推广和咨询服务,包括提供可便利信息和研究结果向生产者和消费者传播的方法;
  (e)检验服务,包括一般检验服务和为健康、安全、分级或标准化之目的特定产品检验;
  (f)营销和促销服务,包括与特定产品有关的市场信息、咨询和促销,但不包括未列明目的的、销售者可用以降低售价或授予购买者直接经济利益的支出;以及
  (g)基础设施服务,包括:电力网络、道路和其他运输方式、市场和港口设施、供水设施、堤坝和排水系统以及与环境计划有关的基础设施工程。在所有情况下,支出应只直接用于基本工程的提供和建设,并且除可普遍获得的公用设施网络化建设外,不得包括对农场设施的补贴提供。支出也不得包括对投入或运营成本的补贴或优惠使用费。
  3.以粮食安全为目的的公共储备
  涉及积累和保持构成国内立法所确认的粮食安全计划组成部分的产品库存的支出(或放弃的税收)。可包括作为该计划一部分的对该产品的私营储备提供的政府援助。
  此类库存的数量和积累应符合仅与粮食安全有关的预定指标。库存的积累和处置过程在财务方面应透明。政府的粮食采购应按现行市场价进行,粮食安全库存的销售应按不低于所涉产品和质量的现行国内市场价进行。
  4.国内粮食援助
  涉及向需要援助的部分人口提供国内粮食援助的开支(或放弃的税收)。
  接受粮食援助的资格应符合与营养目标有关的明确规定的标准。此类援助的提供方式应为直接向有关人员提供粮食或提供可使合格受援者按市场价格或补贴价格购买粮食的方法。政府的粮食采购应按现行市场价进行,此类援助的供资和提供方式应透明。
  5.对生产者的直接支付
  通过直接支付(或放弃的税收,包括实物支付)向生产者提供的、且要求免除削减承诺的支持应符合以上第1款所列的基本标准,此外还应符合以下第6款至第13款所列适用于各种直接支付形式的特定标准。如要求免除对第6款至第13款所列内容以外的任何现有类型或新型直接支付的削减,则该项免除除应符合第1款所列一般标准外,还应符合第6款(b)项至(e)项的标准。
  6.单独收入支持
  (a)获得此类支付的资格应由明确规定的标准确定,如收入、生产者或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和固定基期内生产要素的利用或生产水平。
  (b)在任何特定年度中,此类支付的数量不得与生产者在基期后任何一年从事的生产的类型或产量(包括牲畜头数)有关,或以此种类型或数量为基础。
  (c)在任何特定年度中,此类支付的数量不得与适用于基期后任何一年所从事的生产的国际或国内价格有关,或以此种价格为基础。
  (d)在任何特定年度中此类支付的数量不得与基期后任何一年使用的生产要素有关,或以此种要素为基础。
  (e)不得为接受此类支付而要求进行生产。
  7.政府从财政上参与收入保险和收入保障计划
  (a)获得此类支付的资格应由收入的损失确定,仅考虑来源于农业的收入,此类收入损失应超过前3年期或通过去除前5年期最高和最低年收入确定的3年平均总收入或等量净收入的30%(排除相同或类似方案中获得的任何支付)。符合此条件的任何生产者均应有资格接受此类支付。
  (b)此类支付的数量应补偿生产者在其有资格获得该援助的当年的收入损失的70%以下。
  (c)任何此类支付的数量仅应与收入有关;不得与生产者从事生产的类型或产量(包括牲畜头数)有关;不得与适用于此种生产的国内或国际价格有关;也不得与所使用的生产要素有关。
  (d)如一生产者根据本款和第8款(自然灾害救济)在同一年接受两次支付,则此类支付的总额不得超过生产者总损失的100%。
  8.自然灾害救济支付(直接提供或以政府对农作物保险计划资金参与的方式提供)
  (a)只有在政府主管机关正式认可己发生或正在发生自然灾害或同类灾害(包括疾病暴发、虫害、核事故以及在有关成员领土内发生战争)后,方可产生获得此类支付的资格;该资格应由生产损失超过前3年期或通过去除前5年期最高和最低年收入确定的3年平均生产的30%确定。
  (b)灾害发生后提供的支付仅适用于因所涉自然灾害造成的收入、牲畜(包括与兽医治疗有关的支付)、土地或其他生产要素的损失。
  (c)支付所作的补偿不得超过恢复此类损失所需的总成本,且不得要求或规定将来生产的类型或产量。
  (d)灾害期间提供的支付不得超过防止或减轻以上(b)项标准所定义的进一步损失所需的水平。
  (e)如一生产者根据本款和以上第7款(收入保险和收入保障计划)在同一年接受两次支付,则此类支付的总额不得超过生产者总损失的100%。
  9.通过生产者退休计划提供的结构调整援助
  (a)获得此类支付的资格应参照计划中明确规定的标准确定,该计划旨在便利从事适销农产品生产的人员退休或转入非农业生产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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