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第
三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
《条例》以法律的形式授权公安派出所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五十元以下罚款、警告的处罚,公安派出所也是公安行政处罚的主体。其他不直接属于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但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也是公安行政处罚的主体。
三、
《处罚法》《复议法》有关条款作出一般规定,未“但书”“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例》的规定与
《处罚法》《复议法》的一般规定不一致者,应遵守
《处罚法》《复议法》的规定
1、简易程序的适用
《处罚法》第
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但书”。
《条例》第
三十四条第一款却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
公安部于1989年3月18日、1992年9月9日、1993年3月25日先后以《
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的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的有关问题的批复》,对可予以当场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种类进行了规定,并且将罚款处罚的数额限定在二百元以内。
《条例》及公安部的三个通知(批复)与
《处罚法》是抵触的,所以,我们应当遵守
《处罚法》的规定,当场处罚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五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