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于有关帝国宪法条规的疑义,由法律规定的
宪法法院依法审判。[2]对基于皇室典范的各种规则以及法律、命令是否违反帝国宪法,
宪法法院应宫内大臣政府以及帝国议会提出的请求而进行审判。但对正在
宪法法院受理之中的案件的判决,有必要就判决本文中援引的各种法律涉及的
宪法上的疑义进行决定时,
宪法法院依职权进行审判。[3]对前款规定之外的事项政府或者帝国议会的有关行动是否违反帝国宪法,
宪法法院应帝国议会或者政府提出的请求而进行审判。当众议院或者特议院有请求时,政府必须为之提出请求。[4]对正在最高的司法法院或者最高的行政法院受理之中的案件的判决,法院认为有必要就
宪法上的疑义进行决定并提出请求时以及诉讼当事人提出同样申请时,
宪法法院进行
宪法审判。[5]对第二款、第三款以及前款规定之外的事项,在法律规定属于
宪法审判的范围时,
宪法法院进行
宪法审判。[6]第72条(引者注:关于法官身份保障的规定)以及第73条(引者注:关于对审判不公开的决定进行再议的规定)准用于
宪法法官以及
宪法审判”12。
显而易见,佐佐木惣一教授试图以明治
宪法的框架为前提,采取奥地利的
宪法法院模式。这一制度设计的最基本的特征是建立专门进行违宪审查的司法性机构,根据享有提诉权的主体的申请对法律政令是否合乎
宪法进行审查。违宪审查不必以具体的诉讼案件为前提,可以针对抽象性问题,但也不同于法国式的事先审查制。
宪法法院作出的违宪判断具有普遍效力,不溯及既往而拘束未来的一切低阶规范性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