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宪审查的不同制度设计在日本
季卫东
【全文】
一 引言:强化法院的地位和作用
为了维护
宪法的尊严和最高效力、保障基本人权不受侵犯,必须实施
宪法监督、防止任何形式的违宪现象。对这样的命题,法学界当然不会有异议。然而,在由什么机构来承担保障合宪性的职责、怎样纠正法律和政令的偏颇乖离之类的问题上,意见却莫衷一是。立法机关的自律和对违宪的政治性监控、
宪法法院的抽象审查、附随于普通诉讼的司法审查等不同的制度设计各有利弊,给争论的持续提供了前提条件以及层出不穷的契机。近几年来,中国也有启动违宪审查的呼声,关于应该采取什么模式还没有达成社会共识。于是乎,比较既存的设计方案,根据实践经验和国情以权衡其利弊得失的学术作业也就具有必要性和迫切性。本文就以日本的实践经验为线索,对建立违宪审查系统的几种主要选项的取舍以及重新组合的可能性略做探讨。
日本明治
宪法(1889年制定)的宗旨虽有限制君权、保护民权的理念,但因为囿于国体,神圣不可侵犯的君权还是被当作政治机轴,臣民的基本权利只在法律承认的范围内有所保障 1。根据明治
宪法第
5条,制定法律是天皇统治权的一项内容,议会只起协赞作用,对立法权的行使也缺乏必要的制约。该
宪法第
58条虽然规定保障法官的独立性,另外,以著名的“大津事件”(1891年)2 为标志,职业法官通过行为抵制来自政府的干预,逐步巩固了审判独立原则,但却并没有确立审判机关相对于立法权的独立性,更谈不上确立司法权在国家体制中的优势。因此,当案件涉及攻击天皇制和政治运动时,迫使审判机关以言论治罪的实例也曾经发生,最典型的是“大逆事件”(1910年)3。“大津事件”与“大逆事件”并立对峙的图式,充分显示了明治
宪法体制下司法权的地位摇摆不稳,难以阻止军国主义势力的跋扈以及议会多数派的专制。
在第二次大战结束后,美军占领当局吸取历史的上述教训,在日本法制改革方面采取的一个基本方针就是要充分加强法院的地位和作用;特别是为了保障1946年制定的新
宪法的持久效力、防止日本今后通过制定或修改法律的方式挖
宪法的墙角,建议把对立法是否符合
宪法的审查权付与审判机关。正如著名宪法学家小林直树教授所形容的那样,把违宪审查权赋予普通法院是新
宪法体制下在司法制度方面的最大变革;司法审查制是把宝刀,如何使用关乎新
宪法的命运 4。但是,在要不要导入违宪审查制以及采取什么制度模式方面,日本法律界的有关方面一直存在不同意见。这些分歧反映到改宪过程中,导致不同草案提出的有关条款在内容上差异极大的事态。考察当时引进违宪法规审查制的曲折过程、比较各种设计方案的区别对于中国加强对
宪法实施的监督机制显然还是颇有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