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体育仲裁院上诉仲裁程序仲裁体育争议的法律适用
《体育仲裁规则》第R58条就适用上诉仲裁程序解决争议的法律适用作了如下规定:“仲裁庭将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有关规范以及法规来解决争议。在当事人没有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的情况下,就适用有关的体育联合会、体育协会或者体育组织所在地的国内法。”
从上可以看出国际体育仲裁院上诉仲裁程序解决实体争议的法律适用原则首先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个基本的法律适用原则,在当事人没有作出意思自治选择法律的情况下,则适用有关的体育组织所在地的国内法。作者认为这是与上诉仲裁程序解决的争议的性质所决定的。前已述及,上诉仲裁程序多是解决因体育组织的内部机构所做的裁决不服而引起的纪律性或者处罚性的争议,这些裁决大多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所以在法律适用方面是适用有关的体育组织所在地的国内法。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上诉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通常是通过体育协会或者联合会的章程里规定的仲裁条款来表示的。譬如,根据《国际田联章程》第15条的规定,如果某当事人根据该章程规定将某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时,国际体育仲裁院有义务适用国际田联章程的有关条款。不过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他国家的法律来解决相关的争议而不适用有关体育组织所在地的国家的法律。譬如在有关法国柔道运动员和国际柔道联合会的两个争议中,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国法而不是国际柔道联合会所在地的韩国法。
(二)国际体育仲裁院上诉仲裁程序问题的法律适用
国际体育仲裁中程序问题的法律适用也可以从国际商事仲裁中得到某些启示。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律是指进行仲裁程序应当适用的法律,其解决的主要问题包括仲裁员的指定或撤销此项指定、仲裁庭的权力和责任、仲裁裁决的做出及对裁决异议的处理、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问题。对于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与诉讼程序适用法院地法的一般规则不同,现代各国立法和实践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仲裁程序的准据法;若无此种选择,往往适用仲裁机构自己的仲裁规则或仲裁地法。
而在国际体育仲裁领域内,根据《体育仲裁规则》的规定所有的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程序都同样适用于瑞士的法律,不考虑其提交的是特别仲裁分院、普通仲裁分院还是上诉仲裁分院,因此不管仲裁审理的实际地点位于何处,在仲裁程序方面所适用的规范都是统一的。倘若一方当事人的住所或者居所不在瑞士,仲裁地位于瑞士的结果就是适用1987年12月制定、1989年生效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尤其是适用该法的第12章规定的有关规范。而且按照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和地域原则以及国际私法上的“场所支配行为”的原则,在一国进行的仲裁,该国的
仲裁法理所当然地应当予以适用,因为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来源于仲裁地国的法律。只有在仲裁地国有效的仲裁裁决,才能得到各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各国的仲裁立法均毫无例外地适用于在本国进行的仲裁。 这种理论在国际体育仲裁中的体现就是适用瑞士有关国际仲裁的法律,主要是《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2章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