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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争端解决机制之利弊得失(上)

  DSU第3条规定了争端解决的目标,即保障各成员方在有关协议中权利和义务的实现。当某一成员方根据WTO有关协议本应获得的利益,由于另一成员方采取的措施而直接或间接地受到损害时,该成员方可诉诸WTO争端解决机构(theDispute Settlement Body,以下简称DSB)解决它们之间的争议,以维护其根据协议本应获得的利益。 
  根据DSU的规定,争端解决应遵循以下原则: 
  1.多边原则。WTO各成员方承诺在发生贸易争端时,不针对其认为违反贸易规则的事件采取单边行动,而要诉诸多边争端解决机构,并保证执行其所作出的裁决。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各成员方以法律形式授权争端解决机构解决它们之间的争端。 
  2.“倒协商一致”原则(将在下文中述及)。 
  3.法定时限原则(将在下文中述及)。 
  4.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原则。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凡涉及发展中国家的贸易争端都作出了特殊规定,主要是给予发展中国家更优惠的待遇。例如,DSU第3条第2款规定,如果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基于有关协议对发达国家成员方提出申诉,申诉方可援引GATT 1966年4月5日的《关于第23条程序的决议》的有关规定,作为执行DSU规则与程序的变通手段。又如,DSU还规定,在审核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投诉时,专家小组应给予足够的时间来准备和提交有关的证据。如果当事方是发展中国家,专家小组报告应明确写明业已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差别待遇和更优惠规定;等等。DSU第24条还对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的案件规定了特殊程序:如果争端涉及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各成员方应特别考虑这些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境遇。各成员方在提交争端解决机构解决争议及请求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时,应适当地克制。WTO总干事或争端解决机构主席在此类案件中,一经某个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请求,就应在设立专家小组的要求提出之前,进行斡旋、调解与调停活动,以帮助有关当事方解决该项争端。 
  三.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创新 
  前已提及,WTO各项协议规则主要是通过其自身的争端解决机制来确保顺利实施的,因此,这一机制运行得好坏,对成员方权利与义务的最终实现至关重要。鉴于GATT争端解决机制存在着种种缺陷,DSU在其各项规定中做出了意义深远的若干改进。概括起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DSU创立了一个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因而避免了在出现贸易纠纷时,无法确定究竟应当适用何种程序的不确定性; 
  其次,DSU建立了一个新的部门——上诉机构(the Appellate Body),以复审专家小组报告中的法律问题。DSU的有关条款区分了专家小组审理与上诉机构复审两个阶段,这类似于国内法院的一审和上诉程序。但与国内司法体制不同的是,国内法院有权力直接执行其判决,而WTO争端解决机制则仍须依赖那些效果较差而又不太直接的方式来实施其决定,诸如中止依据有关协议而实行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像中止承诺不采取高关税或配额制、不征收反倾销税、不使用对贸易施加限制的其他措施)等等。WTO争端解决机制并不具备直接实施其决定的功能,因为这将导致国家主权受到损害或丧失。上诉机构复审程序的确立,对于在国际贸易领域引入司法裁判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该复审程序与“倒协商一致”(reverse consensus)的决策方式相结合,使得GATT以来的争端解决机制发生了重大变化。上诉机构由7名公认的并在法律、国际贸易以及涵盖协议(coveredagreement)方面具有专长的专家组成。该上诉机构的成员由DSB任命,任期4年,每人得连任一次;7位成员中依照一定的顺序,轮流由任意3人共同受理就专家小组报告提起的上诉案件;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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