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了80年代,GATT通过专家小组程序先后做出了若干相当复杂的法律决议,以解决一些敏感的贸易政策纠纷。其中,有些理由充分的法律裁决(尽管为数不多),深受缔约方政府的普遍欢迎。GATT争端解决机制的这些成就,鼓励了各缔约方将越来越多的贸易争端提交其解决,而这些贸易争端的解决难度以及政治敏感性都大大超过了以往。至80年代末期,GATT已逐步将其争端解决机制发展成为一项相当有力量的法律工具。在这十年中,GATT争端解决机制处理了大约115项法律争端,其中有80%的解决结果已被实践证明是成功的。 [19] 尽管在80年代GATT的争端解决机制相对而言是成功的,但它的正式结构仍然像其在50年代那般脆弱,它的程序从总体上讲还属于自愿性质,每项决议从头至尾都需要经过一致同意才能做出。这意味着对争端解决进程的每一个步骤,从专家小组成员的指定、到专家小组裁决报告的通过(如报告未获通过则此类裁决便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到授权对过错方实施贸易制裁,被诉方都拥有实质性的否决权。普遍的观点认为,这项否决权是GATT争端解决机制的一个明显缺陷。
由于GATT(1947)第22条及第23条只是有关争端解决的原则性规定,它们并没有规定争端解决的具体机构、程序和期限等等,这不免给实际操作带来困难,同时也有损其强制执行的效力。因而在GATT存在的47年间,便又通过一系列的补充性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其争端解决规则。这些规定包括:
1.1958年11月10日通过的《关于依照第22条解决影响某些缔约方利益问题的程序的决定》。其主要内容是:任何缔约方要求另一缔约方就争端进行协商的同时,应通知GATT理事会,并通过理事会通知所有缔约方;任何与争端有利害关系的缔约方都可以参加协商;协商结束后,理事会应向所有缔约方通报协商结果。
2.1966年4月5日通过的《关于第23条程序的决议》。其主要内容是:如果发展中国家缔约方与发达国家缔约方间的争端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可将争端提交给GATT总干事;如果总干事所安排的协商在2个月内未能达成解决办法,争端一方可将争端事项提交给缔约方全体或GATT理事会,后者应组建一个专家小组来调查争端事项,并在60日内提出解决争端的报告,以便理事会做出最后决定。这一规定是从照顾发展中国家的角度来考虑的,即如果双方协商未成,可通过总干事再协商2个月。
3.1979年11月28日通过的《关于通知、协商、争端解决与监督的谅解》。其主要内容是对专家小组程序做了具体规定(此文件前已提及,且专家小组程序在下文中还要介绍,故这里不再赘述)。
4.1982年11月29日通过了对上述1979年《谅解》的补充决定,对争端解决程序做了更详细的规定。
5.1989年4月通过的《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处理的规定及手续的改善》,规定处理争端案件从设立专家小组开始,原则上应在15个月内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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