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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争端解决机制之利弊得失(上)

WTO争端解决机制之利弊得失(上)


张潇剑


【全文】
  1994年12月30日,世界贸易的四个主要参与者——美国、欧盟、日本和加拿大在日内瓦接受了《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1] 该协定及其他相关协议按预定的时间表于1995年1月1日起生效。同日,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在日内瓦正式成立,从而取代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T)这一非正式的国际机构,担负起协调、管理世界贸易的重大历史使命。该组织的基本原则和宗旨是通过实施市场开放、非歧视和公平贸易等原则,来达到推动实现世界贸易自由化的目标。它的职责范围除了GATT原有的组织实施多边贸易协议以及提供多边贸易谈判场所和作为一个论坛外,还负责定期审议其成员的贸易政策和统一处理成员之间产生的贸易争端,并负责加强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的合作,以实现全球经济决策的一致性。WTO新协议文本对贸易规则的规定既有扩展又有改进,特别是在如何实施这些贸易规则方面更作了进一步的完善,至此,国际社会亦进入了一个国际贸易争端解决的新时期。  
  随着国际贸易谈判的焦点由简单的市场准入问题向制订综合贸易规则转移,各国政府和贸易商们对争端解决的关注也越来越强烈。以往经验表明,明确有关条约义务非常必要,而了解并善于运用强制实施这些义务的手段,对切实维护自身权益就更显得弥足珍贵。WTO的核心作用之一,即是通过争端解决机制以及其他方法来实施乌拉圭回合的各项协议。从WTO成立以来的有关实践看,其争端解决机制的运作“获得了巨大的成功,这种成功远远超出了许多人的事先预料。”[2] 尽管如此,WTO争端解决机制尚存在着某些不足,笔者拟在下文中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成就与存在的若干问题作进一步的分析和探讨。 
  一.GATT争端解决机制的简要回顾 
  为了更好地认识和理解WTO争端解决机制及其目的,有必要对其前身——GATT(1947)的争端解决机制作一简要回顾。 
  GATT中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最初是一种非正式程序,以后随着时间的推移,该机制不断得以发展和完善。对于如何解决国际贸易争端,GATT的规定比较单薄,集中体现在它的第22条和23条这两项条款中。GATT第22条规定了范围非常广泛的两个层次的协商:首先是双边协商;如双边协商未果,则可进行多边协商。 [3] 而第23条的规定对第22条既是重申又是发展。第23条第1款规定,在某些特定情势下,一缔约方如认为它在本协定项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正在丧失或减损,或本协定任何目标的实现正在受到阻碍,它有要求与另一缔约方进行协商的权利。这里的“特定情势”是指:“另一缔约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协定项下的义务”,或“另一缔约方实施任何措施,无论该措施是否与本协定的规定产生抵触”,或“存在任何其他情况”。 [4] 该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在有关缔约方协商解决未成时,得将争端提交缔约方全体(theCONTRACTING PARTIES) [5] 进行“迅速调查”,并向有关缔约方提出适当建议或做出裁决。 [6] 从GATT的实践来看,这种“调查”是由一个工作组(a working party)发起,然后由一个常设专家小组(a standing panel ofexperts)来具体进行,每一项特定的争议案再由一个选定的专家小组负责(该小组由3—7位非争议当事方驻GATT 的代表组成 [7] ),其任务是负责起草建议报告或裁决报告,供缔约方全体讨论通过。 [8] 根据GATT 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缔约方全体认为“情况足够严重而有理由采取行动”时,得批准守约方中止履行其依据GATT 向过错方承担的条约义务以进行报复。 [9] 这种集体授权的对抗措施,在GATT近半个世纪的实践中,只有1952年被批准使用过一次。 [10] 当时是由于美国对荷兰的奶制品 实施进口配额,GATT在1952年11月8日的一项决定中,允许荷兰于整个1953年期间限制美国的面粉进口。 [11] 但后来荷兰实际上并未真正采取这一报复措施。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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