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如果违反方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未能执行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报告中的建议与裁决,请求方得要求与违反方就补偿事宜进行谈判。但补偿是自愿的,若给予则应符合有关涵盖协议的规定。 [49]
3.如果在一段合理时间届满后20日内,争端各方未能就补偿事宜达成令人满意的解决办法,作为最后手段,请求方得请求DSB授权对违约方中止实行涵盖协议所规定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以进行报复。 [50] 首先,报复限于请求方利益受到抵消或损害的相同部门。例如,对方违反的是《农产品协议》中有关市场准入的规定,拟采取措施的当事方就应首先考虑中止履行其在《农产品协议》中所作的有关市场准入的承诺; [51] 其次,若请求方认为中止相同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并不可行或有效,它得选择中止同一协议项下其他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例如,对方违反的是《农产品协议》中有关市场准入的规定,而拟采取措施的当事方在该部分并没有相应的承诺,则它可以谋求中止其在《农产品协议》中有关出口补贴减让方面承诺的义务; [52] 第三,若请求方认为中止同一协议项下其他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亦并不可行或有效,而情势又足够严重,它得中止另一涵盖协议项下规定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例如,对方违反的是《农产品协议》的规定,而拟采取措施的当事方可以谋求中止其在《纺织品与服装协议》项下所承诺的义务。 [53] 这后两种情况即所谓的“交叉报复”。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应是临时性的,一旦违反方使其措施符合了WTO有关协议的要求,这种中止就不能再予维持。同时,由DSB授权的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程度应以补偿当事方所受到的损害为限,并且如果有关协议规定禁止此类中止,则DSB就不能授权中止这些减让或其他义务。
在一段合理时间届满后的30日内,经请求DSB得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除非DSB一致同意拒绝该项请求。但在实施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之前,违反方还有最后一项对抗措施可供使用,即它可以反对拟议中的减让水平,或声称请求方在考虑有关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时未遵循DSU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原则与程序。在这两种情形下,应将违反方提出的异议提交仲裁。此项仲裁应由原专家小组或由总干事指定的仲裁员去进行,并于一段合理时间届满后60日内完成。仲裁期间,不得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 [54]
从以上介绍、分析来看,专家小组一旦设立,DSB可依“倒协商一致”原则做出一系列决定,这些决定要么支持请求方,要么支持被请求方。在支持请求方的场合,DSB的决定得要求撤销违反措施、给予补偿、或者授权中止请求方依照涵盖协议所承担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因此,即使是经济实力强大的被请求方,它也无法阻止专家小组报告或上诉机构决定的通过。而对拒不撤销其违反措施的争端当事方来讲,它所面临的最终结果将是守约方提高关税、发放进口配额以及其他限制贸易措施的应用。
(五) 仲裁阶段
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是解决争议的关键环节。但是,仲裁在某些场合同样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例如,在“日本对含酒精饮料征税案”(Japan—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s,1995)中,DSB裁决日本(本案被请求方)要使其酒税法与它在GATT (1994) 第3条第2款下所承担的义务相一致。 [55] 面对这一裁决,日本提出它将在一个“合理期限内”(大约2-5年)履行DSB的决定。作为案件申请方的美国则认为,如此之长的履行期限是不能接受的。为此,美国于1996年12月24日将这一履行期限问题依照DSU的有关规定提请仲裁。仲裁员是WTO总干事选定的胡里奥·拉卡特-穆罗(Julio Lacarte-Muro),他也是上诉机构审理这一案件时的首席成员。在仲裁期间,美国主张日本履行DSB决定的期限应是5个月。日本则表示反对,其具体理由如下:1.DSB所建议的措施是非常严厉的,如此之大的变化事先无法预料,因而履行DSB的建议需要时间;2.日本的政治体制也使得这种迅速履行发生困难;3.消费者和销售者们需要时间做出调整,并且这些调整应当逐步进行。美国却不同意日本的这些主张,指出日本过去曾经表明,它可以在6个月内改变其税收法律,而且5年的履行期限也实在太长,这将损害WTO体制的信誉。应美国和日本之邀,欧盟及加拿大作为第三方参加了仲裁程序。欧盟提议给日本15个月作为履行的适当时间。但加拿大认为,日本要求的履行期限是不合理的,每一个案件都会面临着其独有的特殊情况。加拿大指出,如果DSB允许日本以5年的时间去履行其义务,那无疑于表明一个WTO成员所采取的措施越不符合WTO涵盖协议,则它应改变其措施以符合有关协议所需的时间就越长。经过审理,仲裁员最后做出裁决:日本应当在15个月内履行DSB的决定。仲裁员同时还重申,本裁决优于国内裁判权,它虽然缺乏在成员方境内的强制实施力,但不能因此而成为不予履行的借口。日本后来接受了这一裁决,最终履行了DSB的决定,并依照DSU第21条第6款的规定,于1997年2月14日向DSB书面报告了其履行DSB决定的进展情况。 [56] 由此可见,本案中日本的履行期限既不是由专家小组也不是由上诉机构来决定,而是通过有拘束力的仲裁予以明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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