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指出的是,在对于经济责任的研究中,还应注意这样三个问题:一是要全面地认识经济责任。经济责任可以划分为补偿性经济责任和惩罚性经济责任,但在立法实践中,有时是将这两者结合在一起作出规定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全面认识该规定既有补偿性的一面,又有惩罚性的一面。例如,我国《
合同法》第
115条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在这里,如果只是责令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收受定金的一方如数返还定金,则是承担补偿性经济责任。现在,不是如数返还定金,而是“双倍”返还定金,其中超出原定金数的那部分金额,在性质上属于惩罚性经济责任。又如,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23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这里,如果只是责令违反给付金钱义务的被执行人支付债务利息,则是承担补偿性经济责任。现在,是必须“加倍”支付债务利息,这就使承担的经济责任不仅具有了补偿性,而且具有了惩罚性。二是不能混淆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的界限。有的学者认为,经济补偿是经济法责任的重要形式。其法律根据是我国《
矿产资源法》和《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18]。应该指出,上述所谓“经济补偿”,不是法律责任而是法律义务,具体包括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以及开垦耕地或者缴纳耕地开垦费的义务,支付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的义务。这两个法律有没有对违反以上法律义务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呢?没有。这是立法上的缺陷。但是,这两个法律并没有混淆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的界限。而有的学者看到上述法律中出现了“补偿”二字,就误认为是补偿性经济责任了。这不妥。此外,需要明确,由于违反法律义务而承担的补偿性经济责任,不仅是经济法责任的一种重要形式,而且是整个法律责任制度的一种重要形式。三是不能混淆经济责任的补偿性与惩罚性的界限。有些学者在谈到经济法责任时,使用了“惩罚性赔偿”、“加倍赔偿”、“超额赔偿”等语词。他们还以我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19]作为其法律根据。笔者认为,使用这些语词值得商榷。因为赔偿责任即赔偿损失的责任,其赔偿额应与损失额相当。而所谓“加倍赔偿”、“超额赔偿”中“加倍”、“超额”的部分,具有所谓“惩罚性赔偿”中的“惩罚性”,已不是“赔偿”。应该指出,责令违反法律义务的经营者向受到损失的消费者支付与其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相等的金额,在性质上是“赔偿”,这部分金额可以称为赔偿金;责令违反法律义务的经营者向受到损失的消费者另行支付相当于上述金额一倍或数倍的金额,在性质上是“惩罚”,这部分金额可以称为罚款[20]。而《消费者权权益保护法》却把增加支付的具有惩罚性的金额称为增加“赔偿”,这就混淆了经济责任的补偿性与惩罚性的界限。
下面 ,再来谈谈非经济责任的一些问题:
非经济责任即非财产责任,是指由于违反法律义务而引起的非物质利益上的法定不利后果。对于非经济责任,又可以划分为行为责任、信誉责任、资格减免费任和人身责任。
行为责任,是指由于违反法律义务而引起的必须为或者禁止为规定行为的法定不利后果。对于这种责任,还可以划分为两类:一是具体行为责任。这又有必须为规定行为的责任和禁止为规定行为的责任之分。必须为规定行为的责任包括下列具体责任形式: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责令实际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召回产品,责令限期登记,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责令转让部分营业,解割大企业,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重新安装使用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的防污染设施,限期治理,责令履行法定管理职责,判令变更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等。禁止为规定行为的责任包括下列具体责任形式:停止侵害,责令停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责令停止执业,消除地区封锁行为,终止违法的政府采购活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撤销违法的管理行为,撤销非规范性的决议、决定、命令、指示,裁定仲裁裁决不予执行,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等。此外,在立法实践中,有时法律只就具体行为责任作出规定,而不区分是必须为规定行为的责任还是禁止为规定行为的责任。例如:责令改正,既包括责令改正违反法定的作为义务,这时,就是承担必须为规定行为的责任;又包括责令改正违反法定的不作为义务,这时,就是承担禁止为规定行为的责任。二是抽象行为责任。它包括下列责任形式: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军事规章,以及改变或者撤销规范性的决议、决定、命令、指示等其他规范性文件。
信誉责任,是指由于违反法律义务而引起的,信用和声誉上的法定不利后果。对于这种责任,还可以划分为两类:一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责任。这包括剥夺下列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二是其他信誉责任。这包括下列具体责任形式:警告,严重警告,赔礼道歉,责令具结悔过,通报批评,训诫,记过,记大过,资质降级,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等。
资格减免责任,是指由于违反法律义务而引起的,被限制或者取消从事相关活动所应具备的身份的法定不利后果。对于这种责任,还可以划分为两类:一是限制资格的责任。这包括下列具体责任形式:降级,降职,降衔,取消规定期限内的任职资格,暂停执业,暂扣营业执照,限制贷款资格等。二是取消资格的责任。这包括下列具体责任形式:撤职(取消任职资格),引咎辞职,罢免,开除,吊销从业资格证书(吊销执业证书、取消从业资格),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企业登记,依法取缔,被宣布为市场禁入者等。
人身责任,是指由于违反法律义务而引起的,被剥夺人身自由以至生命的法定不利后果。对于这种责任,还可以划分为两类:一是被剥夺人身自由的责任。这包括下列具体责任形式:拘留,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阻止出境,限期出境,遣送出境,驱逐出境;责令退出法庭,强制带出法庭;等。二是被剥夺生命的责任,即被依法判处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