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建立中国特色法律责任体系的构想
(一)建立中国特色法律责任体系是实行依法治国的需要
1、实行依法治国必须创制和实施好法
我国《
宪法》序言和第
5条分别规定:要“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治国家”。“依法治国”,表明法治是治理国家的基本方式;“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表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建设国家的一个重要战略目标;而要“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必须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就要求创制好法,实施好法。创制好法是实施好法的前提;实施好法是创制好法的目的。
2、创制和实施好法必须建立中国特色法律责任体系
如何对待法律责任制度,是影响立法进程和立法质量的重要原因之一。实行依法治国,必须增强法治观念。法治“治”谁?答案有三:“治”官;“治”民;既“治”官又“治”民。笔者赞同第三种答案。就宏观调控领域而言,应该以“治”官、特别是高级领导部门和领导干部为主,因为宏观调控权“集中在中央”[16]。可是,现在一些领导部门和领导干部,常常采取这样的态度:制定法律是为了管老百姓的,管下级部门的,而不是管自己的,因此,往往想通过立法把自己的权力规定得越大越好,自己的义务规定得越少越好,自己的责任规定得越轻越好;如果制定的法律要使自己的行为处处受到约束,违反了义务要承担法律责任,那么,这样的法律以不制定为好。这种错误的态度表明,有些人虽然口头上也在喊“依法治国”,实际上,他们的法治观念接近于零。这正是我国有些法律、特别是关于宏观调控的基本法律之所以长期出不了台,甚至列入国家立法规划也很困难的重要原因之一。同时,这也是严重影响我国立法质量的原因之一。我们知道,法是由法律规范组成的;法律规范的逻辑构成包括假定、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三个部分;规范性是法的一个基本特征。可是,在我国制定的法律中,有些法律没有对包括法律责任在内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与一般政策性文件并无实质性区别;有些法律虽然对包括法律责任在内的法律后果作出了规定,但是规定得不明确、不全面,不符合中国特色法律责任体系的总体要求。这就致使上述法律缺乏规范性或者规范性很差,法律的质量成了问题。
是否规定和怎样规定法律责任,是影响法的实施效果的一个重要因素。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法的实施方面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在一些地方和部门还相当严重,以言代法、以权压法、执法犯法、违法办案等恶劣行为也屡有发生。这种状况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败坏了国家的声誉,对于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产生了消极影响。法的实施之所以存在不少问题,重要原因之一是,有些法律只是规定了权利和义务,而没有规定或者没有按照中国特色法律责任体系的总体要求明确地、全面地规定行使权利和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这就使关于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的实施得不到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从而严重地影响了上述法律的实施效果。
(二)关于中国特色法律责任体系的结构的建议
1、划分法律责任的标准的选择
建立中国特色法律责任体系的结构,要摆脱传统法学观念的影响。按照不同标准,对法律责任作不同的划分,这是必要的。但是,按照所谓“部门法属性”,将法律责任划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并不可取。因为这种传统观念犯了“子项相容”的逻辑错误。逻辑学告诉我们,子项的外延必须互不相容,是划分的规则之一。而民事责任中的惩罚性违约金、行政责任中的罚款、刑事责任中的罚金,虽然使用的语词各异,但实质相同;再看行政责任中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与刑事责任中的没收财产,也是语词不同,实质一样。这样,由于划分出的上述子项之间即种概念之间是相容关系,就达不到通过划分以明确法律责任这个属概念外延的目的。
法律责任体系也不宜以经济法责任、民法责任、行政法责任、
刑法责任作为其结构。如上所述,本文认为,使用经济法责任、民法责任、行政法责任、
刑法责任这些概念是可以的。因为这些法的规范都各自规定了其法律责任,而且确有必要。但是,由于这些法律责任之间也明显地存在着相容关系,因此将它们作为法律责任体系的结构同样是不合适的。
笔者主张,应该按照承担法律责任的内容的不同,对法律责任进行连续划分,以建立法律责任体系的结构。这样,一是可以做到各子项的外延之间互不相容;二是可以吸取我国长期以来在法制建设的实践中,关于法律责任具体形式所作出的大量规定中所积累的经验;三是符合在新形势下进一步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实际需要。
2、中国特色法律责任体系的结构
对于法律责任,按照其是否直接具有物质利益的内容,可以把它划分为虽有密切联系、但有本质区别的经济责任和非经济责任。这是第一次划分。然后,还可以继续进行划分。这样,连续划分的结果,就会形成法律责任体系的结构。现在,先以列表的方式说明该法律责任体系结构的框架,然后再作进一步论述。
附表2
经济责任即财产责任,是指由于违反法律义务而引起的物质利益上的法定不利后果。对于经济责任,又可以划分为补偿性经济责任和惩罚性经济责任。
补偿性经济责任,是指由于违反法律义务而引起的在物质利益上承担弥补、赔偿损失的法定不利后果。对于这种经济责任,还可以划分为以货币形式承担的补偿性经济责任和以实物形式承担的补偿性经济责任。前者,包括下列具体责任形式:支付赔偿金,折价赔偿,支付赔偿性违约金,责令支付工资,强制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追缴税款(追缴不缴、少缴、欠缴或拒缴的税款,追缴骗取的退税款),追缴滞纳金,追缴应当上缴的国库库款,责令上缴应当上缴的收入,责令缴纳费用(责令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抚养费、土地复垦费、水资源费等);责令退还货款、服务费,责令退还所募资金,责令退还或追回国库库款,责令退还违法收取的税款、费用、资金、集资款,责令归还被截留、挪用的资金;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等等。后者,即以实物形式承担的补偿性经济责任,包括下列具体责任形式:补足商品数量,责令退还超过规定数量索取的样品,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强制迁出房屋等。此外,在立法实践中,法律往往只就补偿性经济责任作出规定,而不具体区分是以何种形式承担这种责任。例如,法律对下列具体责任形式所作的规定:赔偿损失,返还财产,责令退还违法所得,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惩罚性经济责任,是指由于违反法律义务而引起的在物质利益上被惩戒、处罚的法定不利后果。对于这种经济责任,还可以划分为以货币形式承担的惩罚性经济责任和以实物形式承担的惩罚性经济责任。前者,包括下列具体责任形式:罚款[17],停止向政府采购人支付资金,降低工资,支付惩罚性违约金,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没收广告费,没收盗伐的林木的变卖所得,没收取保候审的保证金,责令重新交纳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等。后者,即以实物形式承担的惩罚性经济责任,包括下列具体责任形式: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非法持有的物品,没收、销毁侵权商品,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没收走私货物、物品,没收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没收进行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证件、文件,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没收盗伐的林木,没收或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等。此外,在立法实践中,还常常有这样的情形:法律仅就惩罚性经济责任作出规定,而不具体区分以何种形式承担这种责任,如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