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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立中国特色法律责任体系——兼论经济法责任、民法责任、行政法责任、刑法责任是否有独立性

  第四,关于语词表达概念的准确性问题。 
  如前所述,概念是语词的思想内容;语词是表达概念的语言形式。如果说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这几个语词还不是很好表达概念的语言形式的话,那么,民法责任、行政法责任、刑法责任则是准确表达概念的语言形式。这样,在语词表达概念的准确性上就将得到改善。 
  至于对民法责任、行政法责、刑法责任这几个语词所表达的概念应该怎么下定义的问题,笔者认为,要先明确以下两点:一是任何法律责任都是一种法定的不利后果:民法责任是一种民法规范规定的不利后果;行政法责任是一种行政规范法规定的不利后果;刑法责任是一种刑法规范规定的不利后果。二是任何法定的不利后果都是由于违反法律义务而引起的:民法规范规定的不利后果是由于违反民法义务而引起的;行政法规范规定的不利后果是由于违反行政法义务而引起的;刑法规范规定的不利后果是由于违反刑法义务[15]而引起的。因此,对上述三个概念,可以分别下三个定义。民法责任是由于违反民法义务而引起的民法规范规定的不利后果。简言之,民法责任即民法规范规定的法律责任。它不同于民事责任。行政法责任是由于违反行政法义务而引起的行政法规范规定的不利后果。简言之,行政法责任即行政法规范规定的法律责任。它不同于行政责任。刑法责任是由于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而引起的刑法规范规定的不利后果。简言之,刑法责任即刑法规范规定的法律责任。它不同于刑事责任。 
  (二)经济法责任、民法责任、行政法责任、刑法责任是否具有独立性 
  要明确这个问题,涉及到对以下两种观点的评析: 
  首先,如前所述,认为法的部门的独立性决定法律责任独立性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它既不适用于用来分析民法与民事责任、行政法与行政责任、刑法与刑事责任的关系,也不适用于用来分析经济法与经济法责任、民法与民法责任、行政法与行政法责任、刑法与行政法责任的关系。 
  以经济法与经济法责任的关系来说,在中国经济法学界,有些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决定于经济法部门的独立性;只有确立了经济法责任的独立地位,才能真正确立经济法部门的独立地位。应该说,肯定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这是一个早就解决了的问题;为了维护经济法部门的独立地位而强调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的愿望是好的。但是,善良的愿望不一定是科学的。立法实践表明,在违反经济法义务而引起的经济法规范规定的不利后果中,包括多种法律责任,如人们通常所说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以及其他责任。例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又如,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78条规定:“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在我国,并不存与经济法相对应的“独立的”经济法责任。 
  再从民法与民法责任、行政法与行政法责任、刑法刑法责任的关系来看,前面已经讲到,在违反民法义务、行政法义务、刑法义务而引起的民法、行政法、刑法规范分别规定的不利后果中,也各自包括多种法律责任,如人们通常所说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以及其他责任。可见,在我国同样不存在分别与民法、行政法、刑法相对应的“独立的”民法责任、行政法责任、刑法责任。 
  总之,各种法为了使其规定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都同时规定了由于违反该法义务而引起的多种形式的不利后果。事实上,为了法的实施,实践需要规定什么法律责任形式,立法者就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规定什么法律责任形式。所以,无论根据经济法规范的规定,还是根据民法、行政法、刑法规范的规定,违反了其义务,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往往不是单一的,而是复合的或者综合的。经济法与经济法责任、民法与民法责任、行政法与行政法责任、刑法刑法责任没有对应关系,不是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 
  其次,认为经济法责任、民法责任、行政法责任、刑法责任各有特征,因而都是独立的法律责任的观点,值得商榷。因为经济法责任、民法责任、行政法责任、刑法责任之间不是并列关系,而是交叉关系。大家知道,这几种法律责任各自包括了多种具体的责任形式。在这些 不同法的具体责任形式之间的关系有三种情况:一是形式、实质都相同,如经济法责任中的没收违法所得与行政法责任中的没收违法所得;二是形式、实质都不同,如民法责任中的赔偿损失和刑法责任中的有期徒刑;三是形式不同,实质相同,如经济法责任和行政法责任中的罚款与刑法责任中的罚金。可以说,上述4种法律责任各有自己的特征,但是有特征并不等于就是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因为只有经济法责任、民法责任、行政法责任、刑法责任的概念的外延之间完全不重合,它们才是并列关系,才能成为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而事实上,它们之间都有部分外延是互相重合的,它们是交叉关系,因而都不是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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