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对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是分别与民法、行政法、
刑法相对应的、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这种传统观念的正确性,需要重新认识。笔者认为,任何法都有必要对法律责任形式作出规定。但是,法的部门与法律责任形式并不存在对应关系:独立的法的部门并不要求具有与其对应的、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没有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并不能否定有关的法的部门的独立存在。
三、经济法责任、民法责任、行政法责任、
刑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探讨
(一)经济法责任、民法责任、行政法责任、
刑法责任的概念
1、经济法责任的概念[11]
在经济法学界,关于经济法的法律责任,人们使用了多个不同的语词[12],如“经济责任”、“经济法责任”、“经济法律责任”、“经济关系中的责任”、“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等。笔者认为,以使用“经济法责任”这一语词为好。因为“经济法责任”这一语词是准确表达概念的语言形式,它不易使人对其思想内容产生误解:与“经济责任”比较,“经济法责任”不易被人误解为违反经济法义务只是承担财产责任;与“经济法律责任”比较,“经济法责任”不易被人误将经济法律等同于经济法;与“经济关系中的责任”比较,“经济法责任”不易被人同经济责任制相混淆。此外,与“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比较,“经济法责任”更为简明和准确。
关于经济法的法律责任的概念,在经济法学界,所下的有代表性的定义[13]如下:一是经济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对其违反经济法义务或者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的行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二是经济法责任,是指人们违反经济法规定的义务所应付的代价;三是经济法律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其进行了经济违法行为或未能完成经济义务时,所应承受的处罚的责任;四是经济法律责任,是指违反了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由法律规定的某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义务。以上定义,可分别简称其为“后果论”、“代价论”、“责任论”、“义务论”。
笔者认为,对“经济法责任”这一概念可以下这样一个新的定义:经济法责任是由于违反经济法义务而引起的经济法规范规定的不利后果。简言之,经济法责任即经济法规范规定的法律责任。它不同于经济责任。这里说的“经济法规范规定的不利后果”,也就是以各类制定法和非制定法为表现形式的经济法律规范规定的不利后果。上述后果的种类和内容是由经济法规范规定的,经济法责任具有法定性。这种后果的承担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经济法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经济法学界的“后果论”认为,关于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律后果”。这没有错,但是太笼统,没有指出它是一种法定的不利后果。“代价论”认为,经济法责任是一种“应付的代价”。这比笼统地说“法律后果”要好。但“代价”一词似乎不是法律用语。“责任论”认为,关于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是一种“应承受的处罚的责任”。这不妥。因为定义不能循环。“义务论”认为,关于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是“某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义务”。在这里,把法律责任说成“法律义务”欠妥;说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义务,好像还存在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义务,值得商榷;在定义概念中使用“某种”这一含混的概念,不符合定义规则。还需要指出,引起经济法规范规定的不利后果是由于“违反经济法义务”。“违反经济法义务”具有违法性。“后果论”认为,引起法律后果是由于“违反经济法义务或者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在这里,如果把“或者不当行使经济权利”删去就好了。因为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是违反不作为的经济法义务的。而违反经济法义务,理应包括违反作为的经济法义务和违反不作为的经济法义务。“代价论”认为,引起应付的代价是由于“违反经济法规定的义务”。这是正确的。“责任论”认为,引起应承受的处罚的责任是由于“进行了经济违法行为或未能完成经济法义务”。使用“未能完成”的语词,对于“不作为”的经济法义务并不恰当。“义务论”认为,引起强制性的法律义务是由于“违反了经济法律法规”。需要指出,经济法不是经济法律法规的总称,“违反了经济法律法规”同违反经济法是有区别的。
2、民法责任、行政法责任、
刑法责任的概念
这里首先需要谈谈对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这几个语词怎么认识的问题。应该说,这是一些约定俗成的语词,人们普遍认为应予继续使用,不是没有道理的。有的学者甚至建议,关于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应称为“经济责任”。其理由是,这不仅在实质上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相并列,而且在语词的使用上与前几种责任形式相一致。本文不赞同这种观点。同时认为,是否一定要继续使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这几个语词是可以讨论的;使用民法责任、行政法责任、
刑法责任是否更好一些是可以考虑的。这是因为:
第一,关于语词与规定法律责任的法的一致性问题。
我们知道,民事责任不等于民法规范规定的法律责任;行政责任不等于行政法规范规定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不等于刑法规范规定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民法规范规定的法律责任可以称为民法责任;行政法规范规定的法律责任可以称为行政法责任;刑法规范规定的法律责任可以称为
刑法责任。这样,语词与规定法律责任的法才具有一致性。
第二,关于不同语词之间的统一性问题。
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这几个语词在一起使用时,使人产生很不统一的感觉。但是,又不宜将行政责任改为“行事责任”。要是采纳民法责任、行政法责任、
刑法责任,这些词语之间也就有了统一性。
第三,关于语词反映其实际涵义的科学性问题。
关于使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这几个语词反映其实际涵义的科学性问题。严格来讲,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科学性还值得推敲。因为民事法不同于民法、刑事法不同于
刑法,民事法、刑事法还分别包括
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在内[14],而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本来并不分别包括
民事诉讼法责任、
刑事诉讼法责任。如果采用民法责任、
刑法责任,语词反映其实际涵义的科学性就将得以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