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一步说,就算上述一些权威论著所断言的存在7个、8个甚至10个以上法的部门没有多大问题的话,那么,当他们按照部门法属性划分法律责任时,也就应该有7种、8种甚至10种以上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为什么他们却认为只有3种或4种、5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呢?反之,当他们认为只有3种或4种、5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时,为什么同时又主张决定法律责任的法的部门却有7个、8个甚至10个以上,而不去否认3个或4个、5个法的部门以外的其他法的部门的存在呢?显然,这些都是不能自圆其说的。这是因为法的部门与法律责任形式本来就不存在什么一一对应的关系。
其次,如果民法、行政法、
刑法的独立性分别决定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独立性的话,那么,民法与民事责任、行政法与行政责任、
刑法与刑事责任就应该具有对应关系。可是,事实上并不存在这样的关系。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表明,违反民法义务,不仅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民法义务承担的责任,不能等同于民事责任。例如,我国《
民法通则》第
134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10种主要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扣留。该法第110条还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0]。这就是说,违反民法义务的当事人不仅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可以根据其行为危害性的大小依法给予罚款、拘留等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又如,根据我国《
专利法》第
58条的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表明,假冒他人专利这种违反民法义务的侵权行为人,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可以视其危害性的大小,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这样的行政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行政法义务,不仅承担行政责任;违反行政法义务承担的责任,不能等同于行政责任。例如,我国《
行政处罚法》在对行政处罚的种类作出规定的同时,对“承担民事责任”、“予以赔偿”作出了规定。该法第58条第1款、第60条和第62条还规定:行政机关违反行政法义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法第58条第2款规定: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法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可见,上述人员的行为都是违反行政法义务的。那么,是给予行政处分还是追究刑事责任呢?根据《
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这决定于行为人违反行政法义务“情节轻微”还是“情节严重”。又如,我国《
行政许可法》第
73条和第
81条分别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违反了《
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可能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即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责任。之所以会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并不是因为其是否违反了行政法义务,而是因为其违反行政法义务的危害性不同。
违反
刑法义务,不仅承担刑事责任;违反
刑法义务承担的责任,不能等同于刑事责任。例如,我国《
刑法》第
33、
34、
35条分别规定了主刑、附加刑和驱逐出境。与此同时,第37条还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可见,违反
刑法义务,一般要承担刑事责任,但也可能免予刑事处罚而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
通过以上论述,可以得出三点结论:一是违反民法义务,不仅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不只是违反民法义务的责任;民法与民事责任不具有对应关系。二是违反行政法义务,不仅承担行政责任;行政责任不只是违反行政法义务的责任;行政法与行政责任不具有对应关系。三是违反
刑法义务,不仅承担刑事责任;刑事责任不只是违反
刑法义务的责任;
刑法与刑事责任不具有对应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