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学界,对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这几个概念,分别下了一些有代表性的定义。[6]例如,关于民事责任的定义有: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实施的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或未履行民事法律关系中所规定的义务,而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或法人因违反法律、违约或者因法律规定的其他事由而依法承担的不利后果;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合同义务或法定民事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是指由于违反民事法律、违约或者由于民法规定所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关于行政责任的定义有: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或不履行行政法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行政责任是行政违法以及部分不当行政而应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律或因行政法规定的事由而应当承担的法定的不利后果;行政责任是因违反行政法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关于刑事责任的定义有:刑事责任是犯罪主体实施
刑法禁止的行为必须承担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和非难;刑事责任是指因违反刑事法律而应当承担的法定的不利后果;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笔者认为,在以上定义中,有些定义肯定了上述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定的不利后果,引起这些后果是由于违反了相关法或相关法的义务。有些定义持类似观点。因此,在以上定义中,有些是科学的,有些是基本可取的。但是,也有若干定义存在一些值得商榷之处:一是把民事责任主体仅限于“公民或法人”欠妥。因为非公民的自然人和非法人的其他组织也可能成为民事责任的主体。二是有的定义说:“犯罪主体实施
刑法禁止的行为”。这不合适。因为行为人在实施
刑法禁止的行为前并不是犯罪主体。三是有些定义说,上述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律后果”。这没有错,但是未指出是一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太笼统。四是有些定义把引起民法、行政法规定的不利后果,分别说成是“由于违反民事法律”和“因违反行政法律”。这不可取。因为民法不是民事法律的总称,行政法也不是行政法律的总称,“违反民事法律”和“违反行政法律”,不能分别等同于违反民法和违反行政法,也不能分别等同于违反民法义务和违反行政法义务。五是有些定义使用了“部分”,这样的概念。这违反了“定义项中不得使用含混的概念”这一定义规则。
(三)对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独立性问题需要重新认识
有一种观点认为,法的部门的独立性决定法律责任的独立性;民法、行政法、
刑法的独立性,分别决定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独立性。这就提出了两个问题:
首先,如果法的部门的独立性决定法律责任的独立性的话,那么,独立的法的部门与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就应该数量相等,并且一一对应。而事实果真如此吗?不是。
在中国,究竟存在哪些法的部门?法学界的观点还很不一致[7]。请见附表一。
附表1
上述附表和有关论著表明了以下三点值得注意:一是对法的部门的数量和内容意见不一。不仅有的主张有7个、8个法的部门,有的主张有10个甚至12个法的部门,而且即使主张法的部门数量相同,但其内容又有很大差别。例如:有的认为,
婚姻法、组织法是法的部门,科教文卫法、军事法、资源环保法不是法的部门;有的主张,
婚姻法、组织法不是法的部门,而科教文卫法、军事法、资源环保法是法的部门。显然,对于不同的观点,不能认为都是正确的。但是,这也并不意味着,只要观点一致就一定是正确的。二是混淆了法的不同层次。法学和逻辑学告诉我们,对于法,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划分,为了满足实践的需要,这种划分可以进行多次。例如:法可以划分为国内法与国际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制定法与非制定法、根本法与普通法、一般法与特别法等;实体法又可以划分为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程序法又可以划分为诉讼法、非诉讼程序法;诉讼法还可以划分为
民事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等。把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与程序法视为并列的法的部门,是违反“划分的层次必须清楚”这一划分的规则的。三是划分法的部门的标准混乱。有一定法学和逻辑学知识的人都会发现,不论将法划分为7个、8个还是更多法的部门,他们并不是都根据调整对象这一个标准进行划分的,因为被他们划出来的某些所谓法的部门,虽然长期以来被人们认为是重要的法的部门,但它们调整的几乎是各种社会关系,根本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怎么能称其为独立的法的部门呢?当然,不是独立的法的部门并不等于相关的法不重要。他们是不是都以调整方法作为标准进行划分的呢?也不是。因为他们自己也不认为每一个法的部门都有特定的调整方法。那么,他们是根据什么标准划分出各自主张的那些法的部门的呢?他们不是根据实践的需要先确定标准,后划分法的部门,而是按照传统的说法先确定法的部门,后寻找划分的标准。于是采取了“多标准交叉划分”的办法。这是不正确的。因为同一次划分法的部门必须按照相同的标准进行,不能在同一次划分终了以前改变划分的标准。如果在同一次划分法的部门时交叉地使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等不同的标准,就会使划分出来的各个法的部门的外延互相交叉,界限不清。这样做不能使我们通过划分法的部门达到明确法这个概念的外延的目的。[8]笔者认为,凡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就组成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根据法律规范调整对象的不同,可以把一国现行的法律规范划分为若干类。这每一类现行的法律规范,在法学上称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可见,每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必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就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法的调整对象,是划分法的部门的标准。[9]总之,在中国法学界,由于划分法的部门的标准是混乱的,因此划分出的法的部门并不都是可靠的。中国究竟有哪些法的部门,是一个还没有解决的法学基本理论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