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建立中国特色法律责任体系——兼论经济法责任、民法责任、行政法责任、刑法责任是否有独立性
杨紫烜
【摘要】本文提出了中国特色法律责任体系的概念,并下了一个定义。笔者认为,在法律责任体系结构问题上的传统观念值得商榷。经济法责任、民法责任、行政法责任、
刑法责任不具有独立性。本文提出了建立中国特色法律责任体系的构想,并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中国特色 法律责任体系 法律责任形式 独立性
【全文】
实行依法治国,必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必须建立中国特色法律责任体系。但是在我国,对法律责任的概念的理解还存在着意见分歧,在法律责任体系结构问题上的传统观念需要重新认识,对经济法责任、民法责任、行政法责任、
刑法责任独立性问题的认识有待商榷,中国特色法律责任体系还远未建立起来。因此,深入研究并逐步解决这些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中的重要问题,是我们面临的一项艰巨任务。
一、法律责任与中国特色法律责任体系的概念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1]
在法学界,对“法律责任”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2]。认为广义的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同义,或相当于法律义务,或称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义务。至于狭义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3]:一是认为,法律责任是由于违法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二是认为,法律责任是违法者由于违法行为而必须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上的责任;三是认为,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上述三种观点,可分别称其为“后果论”、“责任论”、“特殊义务论”。
应该说,将法律责任分为广义和狭义的法律责任欠妥。因为广义、狭义所涉及的范围宽窄不同,广义包括狭义。例如在中国,狭义上讲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广义上讲的法律,除包括狭义的法律以外,还包括其他规范性文件。[4]而上述所谓广义和狭义的法律责任之间并不是从属关系,并不是本来意义上的广义和狭义的关系。因此,本文主张,今后以不再使用广义法律责任、狭义法律责任的概念为宜。同时,考虑到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都是法学的基本概念,在法学概念体系中具有不同的涵义和各自独立的地位,也不宜将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等同起来,混为一谈。
笔者认为,对“法律责任”这一概念可以下这样一个新的定义: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法律义务而引起的法定的不利后果。这里说的“法定的不利后果”,即不利的法律后果或否定性法律后果,而不是法定的有利后果,即有利的法律后果或肯定性法律后果。上述不利后果的种类和内容是由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具有法定性。这种后果的承担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的,法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后果论”认为,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律后果”。这没有错,但是太笼统。“责任论”认为,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律上的责任”。这不妥。因为定义不能循环,即定义概念不应该直接或间接包含被定义概念。“特殊义务论”认为,法律责任是一种“特殊义务”。这揭示了法律责任与一般义务的联系是有意义的。但是,将广义法律责任视为一般法律义务(第一性义务)的同义词,将狭义法律责任等同于特殊义务(第二性义务),这就实际上否定了法律责任这一基本概念在法学概念体系中的独立地位,值得商榷。还需要指出,引起法定的不利后果是由于“违反法律义务”。法律义务包括法定义务和依法约定的义务,它们都离不开法的规定,违反法律义务具有违法性。“后果论”、“责任论”认为,引起法律后果或法律上的责任是由于“违法行为”。说“违法行为”没有错,但是未能指出违反了法律的哪一方面规定,不够明确。“特殊义务论”认为,引起“特殊义务”是因“特定法律事实”。其中,“特定”的称谓是含混的概念,而在定义概念中使用含混的概念是不符合“定义必须明确”这一定义规则的。
(二)中国特色法律责任体系的概念
中国特色法律责任体系,是由符合中国国情的、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法律责任形式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其基本涵义如下:
中国特色法律责任体系是符合中国国情的。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社会主义国家,是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城乡、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不协调。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举世公认的伟大成就,但是生产力和科技、教育还比较落后,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矛盾突出,民主法制建设方面还存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法律责任体系是由法律责任形式[5]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虽然不同的法律责任形式各有自己的特点,但它们又相互关联、彼此依赖,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这样的统一整体就是法律责任体系。
组成法律责任体系的法律责任形式是多层次的。根据法律责任形式是否具有某种属性,可以把法律责任形式划分为若干类。为满足实践的需要,这种划分可以进行多次。经过连续划分,必然形成多层次的法律责任形式。所以,就纵向结构而言,法律责任形式应该是层次分明而不是杂乱无章的。
组成法律责任体系的法律责任形式是门类齐全的。这里说的“门类齐全”,要求每个层次的法律责任形式都具有各种必要的门类,以满足实践的需要。所以,就横向结构而言,法律责任形式应该是门类齐全而不是残缺不全的。
二、在法律责任体系结构问题上的传统观念值得商榷
(一)对于法律责任体系结构的一般认识
对于法律责任,根据实践的需要,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不同的划分。一般认为:按照承担责任的内容的不同,法律责任可以划分为财产责任、非财产责任;按照承担责任的主体的不同,法律责任可以划分为个人责任、单位责任、国家责任;按照行为人违反法律义务时心理状态的不同,法律责任可以划分为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按照行为所违反的部门法即法的部门的不同,法律责任可以划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等。长期以来,中国法学界普遍认为,按照部门法属性把法律责任划分为上述三种独立的责任形式,是一种最基本的划分方法,中国的法律责任体系结构应以上述“三大责任”为基础。这种观点对于国家立法、执法、司法实践有很大影响。此外,部分学者认为,违宪责任也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有的学者还认为,诉讼责任也是法律责任的形式之一。
(二)对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定义的评析